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機車|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0.45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查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O: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
- 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 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O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O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 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O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測試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7日0時3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扣環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