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O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
- 一、
再開始為下列犯行
- O重嘉(綽號「13」,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自民國104年間起,延攬O健智(綽號「O銳」、「阿銳」,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O右詮(綽號「O祥」、「黃小杯」,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O宏穎(綽號「小張」、「張仔」,另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判決)、O尉列(綽號「破輪」)與O修安(綽號「小安」,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判決)等人,前往境外欲設立詐欺機房O利(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著手實施),並透過其胞妹O佳玲(另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處理實際由其掌控經營之嘉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三公司)、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萃公司)、嘉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銳公司)、十三國際文創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公司)、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及其私人與旗下詐欺機房之會計、財務、O流調度等事務,以嘉三等公司名義,實際作帳與處理O重嘉因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金之相關運用事宜,另由O志勇(綽號「阿騏」、「騏哥」,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判決)負責接洽機房成員往返機票之訂購事宜,擔任O重嘉O機之丁○○(原名:盧彥良)除於105年12月27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O重嘉、O佳玲作為詐欺機房及集團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並負責依O重嘉指示,多次存提大筆現金及O不詳詐欺集團資O流成員收取或交付詐騙相關現金外,亦與另一名O重嘉之O機O欣懌(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及公司會計O鈺迪(另案偵辦中)協助處理詐欺機房及成員所需款項(包含機票訂購)之匯款、換匯事宜
- 嗣因O重嘉與O振揚(綽號「財哥」,為同期間亦在拉脫維亞經營另一詐欺機房之O主,另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於10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經O杜拜前往拉脫維亞,並在具外語能力且已先抵達拉脫維亞之O煒倫(綽號「小玉」,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陪同下,考察當地環境,認為適合O立詐欺機房,O重嘉便決定在當地出資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機房(計畫透過網路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詐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民眾),並與O振揚分別開始進行在拉脫維亞O立詐欺機房之相關籌畫,O重嘉與O志勇便約旗下成員O右詮在「天上人間」酒店與O煒倫碰面認識後,O重嘉便指派O右詮與O煒倫先行前往拉脫維亞處理設立詐騙機房所需之O屋承租、相關設備採買等事宜,O右詮與O煒倫遂在O振揚之協助訂購機票下,於105年12月25日與O振揚一同搭機前往拉脫維亞,O右詮隨即在O煒倫協助下,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不詳地點之O屋,並依計畫由該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所承租之O屋架設網路電話系統,以便設立詐騙機房,而一一完成租屋、購買設備用品等事宜後,O右詮與O煒倫遂於106年1月24日返臺,再開始為下列犯行:
- (一)
O右詮、O煒倫則續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事宜
- O重嘉透過O佳玲、丁○○以上述方式匯款、提領等,出資交由O志勇向O府旅行社購買成員往返機票後,先安排O右詮與O煒倫於106年2月8日,搭機經O德國法蘭克福到立陶宛從陸路至拉脫維亞,並招募延攬O健智、O尉列、O修安、O宏霖(綽號「O王」,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O晏綺(綽號「綺綺」
- 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等人前往從事詐欺機房(下稱C機房)工作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O重嘉並繼續透過O佳玲處理O流以提供該詐欺機房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O出之資金,且由O佳玲及丁○○處理在臺資金運用(包含由丁○○匯款供C機房運作詳如後述】及交付高額現金予與C機房配合之不詳水房成員,或向水房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給O重嘉、O重樺及O重嘉旗下幹部發放薪水給機房成員),O右詮、O煒倫則擔任C機房之「外務」,除負責處理拉脫維亞O屋與網路電子設備承租架設等事宜外,亦負責機房成員接送、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
- O健智則負責管理C機房之桶子主,O修安擔任管理人員進出及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與O健智均兼任第三線人員
- O宏霖負責C機房之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三線人員
- O晏綺為C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
- O重嘉、O志勇並另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O峻毅(綽號「小黑」)、O立德、O澤億、O佳玉、O育慈、O育恩、O松霖、O承峰、O斌成、O勝瑋、O家蓉、O亭妤、O建銘、O侑龍、O義忠、O俊延、O嘉谷、O柏彥、O明勳、O宗政、O俊逸、O莉晏(上22人均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O經綸(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57號判決)及O銘賢、O佐亦(原名O秉晨)、O宏穎、O彙翔、O昕伍(上5人均另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判決)及O柏翔、O品翰(上2人均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及O家民、O政憲(以上2人均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判決)、O家駒(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O靖倫(另案通緝)及O盛宇(已死亡,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O重樺(為O重嘉、O佳玲胞弟,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C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並依O重嘉、O志勇之安排,陸續出境前往拉脫維亞,由O右詮、O煒倫安排人力接送至C機房所在,並由O峻毅、O立德、O家民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O電,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再由C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人員,以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等方式,再轉接予C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則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方式,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
- 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C機房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O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C機房所夥同之O行(即掌控詐欺受款帳戶之共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O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C機房所夥同之詐欺集團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O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 C機房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
- C機房成員即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在C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
- 在C機房運作期間,為使C機房能夠正常運作,丁○○曾多次依O重嘉之指示,以存款或匯款至C機房成員或幹部持用或借得之帳戶方式,提供C機房營運所需經費,包含於(1)106年2月16日以其妻陳佳賢名義,存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C機房外務O右詮之郵局帳戶內
- (2)於106年3月10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O右詮之郵局帳戶內
- (3)於106年3月14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C機房外務O煒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4)於106年4月10日,親自匯款100萬元至O振揚旗下拉脫維亞詐欺組織之成員O竑銘(另案審理)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C機房成員
- (5)於106年4月21日,親自匯款100萬元至O竑銘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C機房成員使用
- 後除O右詮、O煒倫外,其餘集團成員即先行陸續返臺,O右詮、O煒倫則續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下稱D機房)事宜
- (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另自106年6月間起,O重嘉繼續透過O佳玲、丁○○以上述方式處理匯款、提領等事宜,出資由O右詮、O煒倫委由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street12/14,Saulkrasti之O屋,並依計畫由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完成設立D詐騙機房,並仍由O佳玲、丁○○及O欣懌、O鈺迪負責在臺處理D機房之相關O流(包含由丁○○匯款供D機房運作詳如後述】)
- O重嘉、O志勇並招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原C機房成員O銘賢、O佐亦、O宏穎、O彙翔、O昕伍與O峻毅、O立德、O家民、O修安、O宏霖、O晏綺、O尉列、O澤億、O佳玉、O柏翔、O育慈、O品翰、O育恩、O松霖、O政憲、O承峰、O盛宇、O斌成、O勝瑋、O家蓉、O亭妤、O靖倫、O建銘、O家駒、O侑龍、O義忠、O俊延、O嘉谷、O柏彥、O明勳、O宗政、O俊逸、O莉晏、O經倫及O健智等人(O重樺則因發生車禍而未再前往)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在O重嘉透過O佳玲、丁○○處理匯款、提領等事宜,而出資交由O志勇向O府旅行社購買成員往返機票之安排下,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
- 同時,O重嘉又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O韋傑、O嘉偉、O至凱、O孝安、O楚源、O孟凡、O坤展、O柏毅、O易承、O憲基、O詳智、O旻剴、O仕慶、O健弘、O世禾、O博謙、O洪宇、O俊辰、O議鴻、O泰源、O秉伸、O蘋安、O俊隆(前23人均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O堯文(另由本院通緝中)、O伯閔(另案通緝)參與犯罪組織,擔任D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並陸續在O重嘉以前述透過O佳玲、丁○○處理O流出資支付方式,由O志勇訂購機票安排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O右詮、O煒倫則安排人力將機房成員接送至D機房,由O峻毅、O立德、O家民、O旻剴(擔任電腦手,且為O鈺迪之男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O電,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詐欺機房電話,再由D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人員,以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等方式,再轉接予D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則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方式,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
- 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D機房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O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D機房所夥同之O行(即掌控詐欺受款帳戶之共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O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D機房所夥同之詐欺集團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O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 D機房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
- O重嘉所組成、主持之D機房成員即共同以上開詐騙手法,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向丙○○、O穎妍、O文珊、O英婷、戊○○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丙○○、O穎妍、O文珊、O英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機房共犯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3535萬1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億4847萬4200元)
- 在D機房運作期間,為使D機房能夠正常運作,丁○○曾多次依O重嘉之指示,以存款、匯款至D機房成員或幹部持用之帳戶,或換匯(兌換外幣)交給機房成員攜帶出國等方式,提供D機房營運所需經費,包含:(1)第一批D機房成員出發前,於106年5月9日兌換外匯美金1萬3830元、美金1萬3967、美金2萬7867元及於106年5月15日換匯歐元1萬5000元(等值新臺幣50萬1150元)給D機房成員帶出國
- (2)於106年7月10日第二批D機房成員出國前,換匯歐元8000元(等值新臺幣28萬元)給D機房成員帶出國
- (3)於106年7月24日第三批D機房成員出國前,換匯歐元2萬4000元(等值新臺幣86萬1697元)給成員帶出國(丁○○總共換匯折合新臺幣327萬元)
- (4)於106年6月1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D機房成員O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5)於106年6月14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D機房幹部O尉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6)於106年7月17日,親自存款70萬元至D機房成員O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7)於106年8月9日,親自存款5萬元至D機房外務O右詮之郵局帳戶內
- (三)
供檢警扣案並鑑識檢視分析、還原部分內容而查得上情
- 後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D機房因故無法繼續承租,O右詮另行委由Janis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6/8,Riga之O屋,並陸續接送成員至該處,適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該處及D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D機房查獲O右詮、O修安、O晏綺、O孝安、O靖倫、O莉晏、O亭妤、O蘋安、O宏霖、O家蓉、O銘賢、O育慈、O佳玉、O楚源、O宏穎、O尉列、O易承、O品翰、O昕伍
- 在該處查獲O盛宇、O斌成、O立德、O家民、O政憲、O義忠、O健弘、O松霖、O仕慶、O宗政、O俊逸、O伯閔、O彙翔、O世禾、O俊延、O秉伸、O憲基、O韋傑、O堯文、O嘉偉、O俊辰、O俊隆、O坤展、O育恩、O議鴻、O明勳、O家駒、O柏翔、O洪宇、O詳智、O峻毅、O經倫、O佐亦、O至凱、O建銘、O勝瑋、O旻剴、O嘉谷、O侑龍、O承峰、O柏毅、O博謙、O孟凡、O柏彥、O澤億、O泰源,暨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5,Riga附近查獲O煒倫、O秉澤,並就其所駕O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O健智則因故先行返臺而未同遭查獲),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上開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調遣返偵訊後,因大陸及拉脫維亞提供之事證有限,D機房成員均否認犯行而先均予飭回後,O重嘉為隱蔽、掩飾D機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便指示O佳玲處理相關O流(包含以嘉萃公司名義向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雙橡園1812」建案預售屋、匯款至黃聖元帳戶、交付大額現金給綽號「炒麵」與「功夫熊貓」之不詳人士、交付高額現金給綽號「忠哥」之不詳人士多次)
- 原由O志勇向O府旅行社購買之D機房成員回程機票款項,則退給O志勇使用之其胞弟O志鑫帳戶內
- 迨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並於107年6月5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O右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及至O峻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及至O立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並查出本案機房成員於106年8月底至9月底分批遣返回臺時,原係O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助辦理遣返事宜,然依代表處提供之遣返機票匯款資訊顯示,66名機房成員返臺機票及當地律師費用等O出,均係由O欣懌、O勝傑(另案偵辦中)匯款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支應,共計匯款7萬180歐元(折合約新臺幣250萬元),復於108年1月8日,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O佳玲住處、嘉三及嘉萃公司等處搜索,扣得O佳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電腦等物,再於108年1月10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甫於108年1月8日晚間自菲律賓搭機返臺後,即已經家人告知而獲悉警方通知其到案,卻欲逃匿躲藏及企圖湮滅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Phone手機(下稱扣案機)之丁○○拘提到案,且經檢警訊問後,丁○○仍一再否認犯行並謊稱扣案手機遺失,直到法院聲押庭始願提出部分重要通訊內容已遭其刪除之扣案手機,供檢警扣案並鑑識檢視分析、還原部分內容而查得上情
- 二、
案經案經丙○○、戊○○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案經案經丙○○、戊○○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
-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 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辯論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89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另案被告O重嘉、O佳玲、O志勇、O健智及CD機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又被告於C、D機房運作期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O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O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 對O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O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O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O益,因O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O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O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 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C機房成員詐欺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又被告於C、D機房運作期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D機房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本案拉脫維亞D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
- 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6月20、21、30日、7月1日、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參偵26481卷第241至243頁),共計26次
- 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數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9頁),是本案認被告就D機房部分加重詐欺既遂次數26次部分,與上開C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就C機房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七)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O執行之刑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O執行刑之情
- 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正值青年,因擔任O重嘉之O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負責幫O重嘉匯款,考量其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設於拉脫維亞,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O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O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
- 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丙○○、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O識程度,現與老婆一起從事芭樂攤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O(參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O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O執行之刑
-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O同,復均為侵害財產O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O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等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O執行之刑
- 三、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而本案因一時失慮,因擔任O重嘉之O機,聽命行事,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
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O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O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O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O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O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及聽命老闆O重嘉行事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現從事芭樂攤工作,憑一己之力維生,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本案被告原擔任O重嘉之O機,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領取原擔任O機之薪水外,尚有額外之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C機房成員詐欺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又被告於C、D機房運作期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 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刑法,第25條第2項,25,總則,未遂犯
- 判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5條第2項,25,總則,未遂犯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2、159.3、159.5、299 條(106.11.16)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12 條(107.01.0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1、25、28、38、50、51、55、74、93、339.4 條(105.11.30)
- 洗錢防制法 第 14、14.1、16 條(105.12.28)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25條第2項,25,總則,未遂犯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12,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1,A
- 刑法施行法,第4條,4,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50,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條第3項,3,總則,法例
- 刑法,第3條第1項後段,3,總則,法例
- 刑法,第3條第1項,3,總則,法例
- 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