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O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告訴人O信彣雖因本案O禍受傷,然其傷勢為右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尚非屬O重危及生命之重傷,且本件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O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
明知其已肇事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連環追撞之O禍發生,更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配偶O盈吟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雙方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第48、79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4,185-4,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57、59、185.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185條之4,185-4,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法,第41條第3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