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心門市,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O險性之美工刀1把後,沿臺灣大道往O中路方向O行尋找作案目標,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O中O口,搭乘O錫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甲OO上車後,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位,沿途指示O錫森駕車行經東海大學、臺中區監理所等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O錫森依指示駛至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62巷時,甲OO見四下無人,佯稱欲向他人借錢而命O錫森停車,O錫森遂於竹師路2段62巷23號前停車,甲OO立即自駕駛座後方以左手押住O錫森之O肩頸,並以右手持上開美工刀朝O錫森O頸部割劃1刀,致O錫森受有O頸銳利傷(長12公分、深6公分)之傷害,甲OO並喝令O錫森將其身上之財物交出,至使O錫森不能抗拒,而將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交予甲OO
- 甲OO得手後,旋即下車逃逸,並將上開美工刀及配戴口罩隨手丟棄
- 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甲OO逕行拘提到案,並於甲OO身上扣得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046元(已發還O錫森),另扣得甲OO於作案時所使用、穿戴或遺留在現場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
案經O錫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錫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第29074卷第15-20、131-133頁、本院卷第27-29、169、234-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錫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852卷第49-54、61頁、偵29074卷第251-252頁)、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O程車司機O弈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52卷第63-6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O口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傷口照片、統一超商隆心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O輛詳細資料報表(包含車號000-00號、837-5F號營業小客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15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Google地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9074卷第23-27、39-43、53-57、73、77-93、101、103、117-127、199-3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852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基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O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O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O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 又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O同之解釋
- 經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1把,其刀鋒銳利,被告持以將告訴人O頸部割劃1刀,致告訴人受有O頸銳利傷,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 (二)
而應另負傷害之罪責
-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因欲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先故意持刀割劃告訴人之O頸部,致告訴人受有O頸銳利傷,長達12公分、深達6公分,此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9074卷第252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29074卷第73頁),所受之傷情不能謂不O重,並非於強盜過程中,一般人均得預見而偶然伴隨之擦、挫傷或輕微之刀劃等傷害,自非屬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下,自然或當然產生之結果,而應另負傷害之罪責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四)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所犯傷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之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 (五)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經濟陷入困難,又未向家人求援,一時慌亂無措,臨時起意持美工刀犯案,與一般惡意而有計畫性之強盜情形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O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O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性質上雖為財產犯罪,惟因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O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
- 且查,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O險性之兇器犯案,並持以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傷害,而發生實害之結果,客觀上難認其行為情節輕微
- 又被告僅因經濟困難,即起意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於犯案前刻意先購置美工刀為作案工具,已屬有計畫性犯案,其主觀惡性亦難認為輕微
- 況被告係在臺中市區對不特定O程車司機隨機作案,使社會上不特定人陷入恐慌、O險,並對於國家法治、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與破壞,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即率爾為本案傷害、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足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腳踏實地,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為本案傷害、強盜等犯行,不但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亦蔑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本案被告持刀強盜之犯罪手段非屬輕微,其犯罪所生O險、損害結果非輕,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O重,自應予非難
-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強盜之犯罪所得不多,僅2,800元,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為O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繳納車貸,並協助家中負擔房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因經濟困難鋌而走險之犯罪目的、動機,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一)
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經查 |經查
-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 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O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1.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1591號鑑定書可佐(見偵29074卷第199-202頁),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重要促成、推進作用,而與本案犯罪實行有密切關聯,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2.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於作案時所穿戴或遺留在現場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僅係用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O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
-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O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2,800元,其中1,046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29852號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復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6、239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四)被告所犯傷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之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 判例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330條第1項,330,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38.1、55、59、277、321、330 條(105.11.30)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30條第1項,330,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8條第1項,328,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