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
主文
- 甲OO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錄)土地、868之3地號(第2錄)土地均為O有土地(均屬於財政部O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管理 |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 |嗣經中區分署人員據報前往上開2處O有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某日,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錄)土地、868之3地號(第2錄)土地均為O有土地(均屬於財政部O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管理,下分別稱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在其上鋪設水泥地,並搭建鐵皮屋、棚架、庭院等地上物,作為其居住使用,而竊佔934地號土地面積共485平方公尺
- 嗣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復承前竊佔犯意,將上開原有建築物再行擴大改建為鋼骨造樓房且鋪設水泥地,迄於99年8月20日止改建完成後,竊佔934地號土地面積達540平方公尺、868之3地號土地面積共40平方公尺
- 嗣經中區分署人員據報前往上開2處O有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培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之O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中區分署108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9341號函、109年3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06090號函、109年7月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00096091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復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O犯
-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O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雖於98至99年間有擴大改建原有地上物之行為,是被告固有2次竊佔行為,然本院認被告2次所犯之竊佔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至93年間、98年11月某日起至99年8月20日間
-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O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 O正前該條第1、2項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O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經比較O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O之法律即O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即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佔有之事實,先予敘明
-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
- 查被告在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棚架、庭院及鋼骨造鐵皮樓房時,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
- 至被告雖有補繳補償費,然此係嗣後經告訴人派員勘查後,發現被告有不法佔用情事,而命其補繳,被告始於事後繳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經證人O培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2頁)
- 而按竊佔罪既屬即O犯,其主觀犯意及意圖之有無,自應以佔有之O認定之,是被告於事後經發現不法佔用後,經告訴人通知始繳納補償金乙節,自無解於其佔有之時,即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佔有之事實,先予敘明
- ㈢
核屬新的竊佔行為,亦併敘明
- 次按竊佔罪為即O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O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O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重新起算,擴大竊佔之範圍,就擴大部分亦屬新的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大竊佔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棚架、庭院及鋼骨造鐵皮樓房,竊佔行為即完成,嗣繼續佔用上開2筆土地,乃狀態之繼續
- 又被告再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將原鐵皮屋、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改建為鋼骨造樓房,迄於99年8月20日止改建完成,竊佔面積擴大為580平方公尺O算式:540+40=580】,其就擴大佔用之部分,核屬新的竊佔行為,亦併敘明
- ㈣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㈤
被告乃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為O括之一罪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O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要旨參照)
-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於92年至93年間某日,在93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搭建載鐵皮屋、棚架、庭院等地上物,作為其居住使用,竊佔面積共485平方公尺
- 嗣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再將上開鐵皮屋等地上物改建為鋼骨造樓房,迄於99年8月20日止改建完成後,竊佔934地號土地面積達540平方公尺、868之3地號土地面積達40平方公尺
- 被告其後擴大佔用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之舉,固屬新的竊佔行為,而有2次竊佔舉動,惟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竊佔地點大致重疊,興建動機及目的相同,且其係在原有鐵皮屋及地上物之基礎上加以增建,並非另行搭蓋一座全新之建築物,堪認被告乃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應屬接續犯,而為O括之一罪
- ㈥
累犯部分:
-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O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O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 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O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竊佔罪,且本案與前案均係因被告於934地號土地上所搭建該鐵皮屋之違法使用行為所肇生罪責,是仍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O弱,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
明知上開2筆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筆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佔上開2筆土地,其竊佔期間長達10餘年、最終竊佔面積範圍共計580平方公尺
- 並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通知後,已繳納至109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
- 兼衡以被告自陳之O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O詢結果),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
經本院認與先前竊佔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於92年至93年間某日,在上開93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搭建載鐵皮屋、棚架、庭院等地上物,作為其居住使用,竊佔面積共485平方公尺之部分行為犯罪時點,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本院認定被告嗣後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再將上開鐵皮屋等地上物改建為鋼骨造樓房,迄於99年8月20日止改建完成後,竊佔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達580平方公尺
- 其後擴大佔用上開2筆土地之犯行,經本院認與先前竊佔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 ㈨
被告前因故意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復按刑法第74條第1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O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 即後案「O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O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 故O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上開犯罪動機思慮不慎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中區分署所命繳納之補償金部分均已如期繳納,又其於109年6月間本即有拆除該鐵皮建物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之意願,更已向工O行洽詢拆除費用,然因被告之姪子不願將置於屋內之物品搬遷,致其遲遲無法動工拆除,現已對案外人O玄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騰空屋內物品並將房屋遷讓返還與被告等情,有繳款收據、辰品工O行報價單、存證信函、拆除公告之照片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在卷可佐
- 且被告現罹有慢性腎臟病併末期腎疾病,有大業診所10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依上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確有悔意,亦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企圖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直接依裁判O之法律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O正施行
- 而同於105年7月1日O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O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O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O逕依O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O之法律
- ㈡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自92至93年間某日起,鋪設水泥地,並搭建鐵皮屋、棚架、庭院等地上物,而竊佔934地號土地面積共485平方公尺
- 嗣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再將上開原有建築物再行擴大改建為鋼骨造樓房且鋪設水泥地,迄於99年8月20日止改建完成後,竊佔934地號土地面積達540平方公尺、868之3地號土地面積共40平方公尺迄今,其竊佔上開2筆土地之犯罪所得即O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而本院認此部分之O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 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上開2筆土地均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附近多為種植稻米、樹木之O田及住家,該區為O業區,商業活動並非繁盛,距離附近商家約5分鐘車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訊問筆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所得,應以被告佔用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估算之,而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之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又被告已按時繳納竊佔期間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迄至109年6月止,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前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自109年7月1日起O算至110年1月6日宣判時為止,就109年間為180日、110年間為6日,佔用面積為580平方公尺,計30,951元O算式:580×2100×5%×(180/366+6/365)=30,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將被告佔用934地號土地、868之3地號土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30,951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O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判例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要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2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38.1、47、59、74、75.1、32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105.06.22)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23 條(36.01.01)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96.07.04)
- 土地法 第 97、105 條(100.06.15)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2條第2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97,土地使用,房屋及基地租用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憲法,第8條,8,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土地法,第25條,25,總則,公有土地
- 土地法,第148條,148,土地稅,地價及改良物價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320,竊盜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2,A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