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並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0.81毫克|
無駕駛執照|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O園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甲OO身上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而查獲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3至29、59至6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O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1、37、39、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 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之情狀,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無視我國交通法規之規範,尤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實應嚴予責難
- 並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O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O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