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志民)共3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O銘修間發生口角爭執,本應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並循和平方式解決,率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5公分、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重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23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之O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O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至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中,固有持磨刀石毆擊告訴人,然該磨刀石係他人所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O銘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認前揭磨刀石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上訴
-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109年度偵字第22921號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27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