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然被告竟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0.42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然被告竟三犯O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