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案除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列所載「iCASH1張」後應補充「及點數遊戲卡密碼之儲值發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新臺幣300元(共600元)
- 證據應補充:1.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於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2323號卷第215頁)
- 2.證人即共犯O華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見本院易2323號卷第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即107年6月19日故意 |然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 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 更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98年6月17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
- 又犯95年間,因犯槍砲案件,經新住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故意犯O揭案件判刑確定後,其緩刑被撤銷,O揭徒刑接續O揭應執行刑9年8月後執行(執行期間107年10月20日止至109年10月19日止)
- 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9日假釋並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2日止(期間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而105年7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即107年6月19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又109年7月8日所故意犯本件詐欺犯行,然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毒品確定及本件犯行,其O揭假釋日後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尚不宜逕認為累犯,先予說明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顯然非佳,仍不思努力上進,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共犯O華遠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毒品可販賣,藉此詐欺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扭曲且行為不當,所為實值非難
- 復徵之被害人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O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佐以其與共犯O華遠各擔任角色、分工方式及各分配犯罪所得之情節不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詐欺證人O津誼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易2323號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與共犯O華遠共同詐得證人即被害人O津誼之款項60萬元,除分配15000元予共犯O華遠取得外,其餘585,000元由被告取得,此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嗣經被告所花用73600元,尚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此據被告甲OO所坦承在卷(見本院易2323號卷第215頁)
-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另被告已花用73,6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償還被害人O津誼,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上訴
-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扣押甲OO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持有人│備註│├──┼───────┼────┼──────┼──────┤│一│藏青色三星S10+│1支│甲OO所有│沒收│││手機含00000000││││││61號SIM卡一枚││││├──┼───────┼────┼──────┼──────┤│二│詐得現金新臺幣││甲OO持有│同上│││511,400元││││└──┴───────┴────┴──────┴──────┘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偵字第21156號109年度偵字第22256號被告林尚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鼓山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華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O華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甲OO、O華遠明知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適有O津誼欲仲介友人O純華向甲OO購毒,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黑吃黑方式詐財,2人謀議既定,遂由O華遠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某時先去商店購買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由甲OO準備夾鏈袋、冰淇淋紙盒作為O裝使用,2人再一同將以夾鏈袋分裝冰糖再放入冰淇淋紙盒內,甲OO另準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品作為提供驗貨使用
- 嗣O華遠於同日18時許,駕駛甲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OO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由甲OO下車與O津誼、O純華碰面,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交易,嗣甲OO即與O津誼、O純華於同日20時許共同搭乘由O津誼配偶O韋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另O純華友人O鵬鴻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由甲OO向旅館人員告知上開2車以休息登記入住303號房,甲OO再以LINE通知O華遠駕車帶貨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附近,O華遠抵達後,甲OO即從汽車旅館房間走出返回車上,再以LINE撥打電話給O津誼請買家至車上驗貨,O津誼、O純華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從步行至汽車旅館並坐上甲OO所駕駛之O輛,甲OO即提供預先準備之甲基安非他命真品1小包給O華遠供買家驗貨,驗貨完畢後再由O華遠將裝有冰糖之紙盒2盒交予O純華,並推由O華遠出面至汽車旅館房間內收款,甲OO則在車上準備接應
- 嗣O華遠於同日晚間21時28分許即偕同O純華、O津誼進入303號房內,O純華誤認其所取得者真正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房間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O華遠,O華遠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在303號房鐵捲門前,遭O津誼取回20萬元,O華遠即抱著60萬元跑出汽車旅館並搭乘甲OO所駕駛之O輛後逃逸,O華遠、甲OO各分得1萬5000元、58萬5000元之贓款
- 惟因渠等2人動作有異,經O津誼試嚐後始發現O純華所購得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O純華遂報警處理
- 經警先後於109年7月9日11時15分、17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太原路及山西路口逕行拘提2人到案,併陳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在甲OO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剩餘詐欺所得現金51萬1400元及以與O津誼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另經警徵得O華遠同意,在其身上及O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扣得用來與甲OO聯絡之手機1支、剩餘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及以贓款儲值500元之ICASH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純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O華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O純華於警│證人O純華透過證人O津誼│││詢時之證述│向被告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2人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而受騙,││││進而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O華遠之事實,證人O津││││誼從中取回20萬元,最終││││合計受有6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
- │├──┼───────────┼────────────┤│3│證人O津誼於警詢時及偵│證人O純華透過證人O津誼│││查中之證述│向被告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2人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而受騙,││││進而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O華遠,被告O華遠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在鐵捲門││││前遭證人O津誼取回20萬││││元後返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 │├──┼───────────┼────────────┤│4│證人O韋文、O鵬鴻於警│證人O韋文所駕駛車牌號碼│││詢時之證述│9765-EK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O純華、O津誼及被告林││││尚辰至抵達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另證人O鵬鴻亦駕駛車││││牌號碼9527-T3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由被告甲OO向││││旅館人員告知上開2車以休││││息登記入住303號房,惟證││││人O韋文、O鵬鴻均未親見││││交易過程之事實
- │├──┼───────────┼────────────┤│5│被告甲OO與O華遠│被告2人聯繫本件詐騙過│││LINE對話紀錄│程,被告甲OO在交易前先││││要求被告O華遠先準備真正││││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內,││││再傳送汽車旅館所在位置給││││被告O華遠並前來交易之事││││實
- │├──┼───────────┼────────────┤│6│汽車旅館及附近路段監視│被告2人與證人O津誼、│││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O純華於上述時間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進行驗貨、││││詐欺交易,被告O華遠得款││││後跑出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林││││尚辰接應之事實
- │├──┼───────────┼────────────┤│7│被告甲OO與證人O津誼│證人O津誼與被告甲OO聯│││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體語音譯文│
- │├──┼───────────┼────────────┤│8│證人O津誼之扣押筆錄、│告訴人O純華從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處取得之O色結晶物並非甲│││色結晶物3包及毒品試│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劑檢驗結果照片││├──┼───────────┼────────────┤│9│被告2人搜索扣押筆錄│本件經警拘提被告甲OO、│││、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O華遠後,在被告甲OO所│││品目錄表、扣案之贓款、│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剩餘│││手機及ICASH等物、O│詐欺所得現金51萬1400│││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元及以與O津誼聯繫之手機│││、被告O華遠以贓款進行│1支(含SIM卡1張),│││消費、儲值之發票及收據│另經警徵得被告O華遠同意││││,在其身上及O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1000之5││││號2樓住處扣得用以與被││││告甲OO聯絡之手機1支││││、剩餘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及以贓款儲值500元之││││ICASH1張之事實
- │├──┼───────────┼────────────┤│10│車牌號碼0000-00、│全部犯罪事實
- │││9765-EK、9527-T3號車││││輛車籍資料、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O華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扣案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2人所有,並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本件被告2人合計詐騙得款60萬元,並各別分得58萬5000元、1萬5000元,而2人遭查獲時分別扣得51萬1400元及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被告2人分別花用其中7萬3600元、3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屬詐欺不法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
2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2人係推由被告O華遠持槍進入房間內奪取財物,故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 訊據被告2人均堅持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伊無持槍去搶錢,伊僅有用假毒品去詐騙告訴人,伊無強盜等語
- 雖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O華遠當時係持槍進入房間,致其受到驚嚇,手上的錢就被拿走等語
- 惟查,在場證人O韋文、O鵬鴻於警詢時均證稱,均無看到持槍搶錢之過程等語,另證人O津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搶的過程,當時被告O華遠準備離開時,其沒有看到其身上或手上有槍等語
- 是以,依據現場證人所述,均未見聞被告等有何持槍強盜之行為
- 況且,苟被告O華遠當時身上有槍,當證人O津誼靠近拿取部分款項時,理當直接亮槍喝止,豈可能容任他人將款項取回?佐以,本件緝獲被告2人時,亦未查獲O何手槍等物
- 從而,告訴人雖指訴遭人持槍強盜等情,惟尚乏其他人證、物證以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加重強盜罪責,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
-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行為部分合致,2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9765-EK、9527-T3號車││││輛車籍資料、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2人係推由被告O華遠持槍進入房間內奪取財物,故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8、38.1、41、47、78、330、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8條第1項,78,總則,假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