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粉刺夾壹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裝有新臺幣壹萬參佰元之薪水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迪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嗣O旆琪發覺上開皮包遺失且前開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O路、民權路之O口附近,拾獲O旆琪所遺失之皮包1個(據O旆琪稱皮包內有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粉刺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詳細卡號詳卷》、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之薪水袋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物品均侵占入己
- 甲OO又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依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7時4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家便利商店金美門市」),持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90元之O迪香菸1包,致使店員誤認係O旆琪本人持金融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O迪香菸1包予甲OO,甲OO即以上揭方式詐得財物
- 嗣O旆琪發覺上開皮包遺失且前開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3、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旆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訊翻拍畫面、O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51、55、5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
核屬遺失物無疑 |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
- 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 查告訴人本未發現其遺失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係於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6分許,在住家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O訊,才發覺遺失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且前開金融卡遭盜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第47頁),顯見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皆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核屬遺失物無疑
- 四、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被告持其所拾得之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致O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O迪香菸1包予被告,乃取得實體之財物
- 五、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
論罪科刑:
- ㈠
而論以詐欺取財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
-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便利商店店員對於便利商店內之商品既有事實上管領力,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自屬犯罪被害人
- 本案被告係在拾獲前開金融卡後,另外持之消費購物,致O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O迪香菸1包予被告,顯已侵害店員對該包香菸之財產法益,有別於侵占遺失物罪之法益保護對象,無法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違法性所含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非「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獨立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而論以詐欺取財
- ㈡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之前揭物品後,竟不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更持前開金融卡消費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
- 尤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有諸多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41頁),該等案件於本案縱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O犯O提並論,詎被告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O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門市店員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O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O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O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未扣案皮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粉刺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裝有1萬300元之薪水袋1只,均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所獲取之財物
- 而未扣案O迪香菸1包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 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粉刺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丟棄於某處等語(偵卷第41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均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所述之被告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八、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判例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7條,337,侵占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8.1、41、337、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32、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7條,337,侵占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32,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