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1#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6、4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3120號偵卷第61至77、243至245頁),核與證人O明宗、O正偉、O瑞賓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3120號偵卷第251至260、269至277、339至342、347至350、353至363、429至432、435至443、463至467、515至518頁),且有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並有被告與證人O明宗、O正偉、O瑞賓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5張、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4張、證人O明宗、O瑞賓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第23120號偵卷第109至161頁、本院卷第365至4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從中獲取免費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O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被告行為O即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論處 |O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O即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O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 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O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O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O限
- 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O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O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O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較為O格
- 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O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O即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論處
- ㈡
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O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⒈⑴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⑵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⑸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⑹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⑺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4日(下稱甲案)
- 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
-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民國106年2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乙案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約7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 ⒉
刑之減輕
- ⑴
爰分別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坦承不諱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 ⑵
經查 |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 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比世大飯店內,以1錢3萬4,000元代價,向證人O晋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頁),核與證人O晋弘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277號卷第233至236頁),堪信屬實
- 另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其間應具有關連性,亦可認定
- 從而,依據卷附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O晋弘,且係因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 且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 ㈤
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
- 且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販賣毒品予本案購毒者,獲利甚微,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經查:
- ⑴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並且對精神方面產生負面影響,傷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 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為圖己利,於附表一所示間隔不遠之時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O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因依累犯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至多可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三分之二,其最輕本刑應可遞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㈥
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具相當社會閱歷,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海洛因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干擾施用毒品者正常生活、影響家庭關係,仍為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O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 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所獲利益並非鉅大
-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O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205號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
- ㈠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第2205號卷第4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O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為圖己利,於附表一所示間隔不遠之時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O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因依累犯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至多可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三分之二,其最輕本刑應可遞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17、19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159.5、24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38.1、40.2、59、64、65 條(105.11.30)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A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1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刑法,第9條,9,總則,法例
- 刑法,第65條第1項,65,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64條第1項,64,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條,4,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4條第2項,14,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4條第1項,14,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3條,13,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2條,12,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241,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