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16日至105年7月5日
-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 再考量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該物業已歸還被害人
-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之自來水管材2支,固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業據吳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9、86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八、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7、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