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竊取他人財物|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 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上訴
- O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徒手竊取O芳哲管領之「品客洋芋片」2罐(價值新臺幣130元)
-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店員攔下,並經O芳哲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品客洋芋片」2罐(已發還O芳哲)而查獲
- 二、
案經O芳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O芳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竊得之「品客洋芋片」2罐,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