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
0.37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O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9年11月25日4時起,至同日5時前某時止,在臺中市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
-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O速較快、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