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復為本件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
1.03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被告O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因而肇事,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O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飲用米酒頭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加重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