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竊得上開廢油回收桶1個(含鎖頭1副)|
主文
- O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廢油回收桶壹個(型號:A164、含鎖頭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情)要求其前往該餐廳回收廢油之O電後 |明知其本人或O聖公司均非該餐廳之廢油回收合作業者 |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當時與該餐廳有廢油回收合作關係
- 甲OO係從事廢油回收之工作,平日即僱用O高霆駕駛車輛向餐廳收購廢油後,再轉賣予廢油業者即O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O聖公司)以賺取差價維生
- 甲OO於民國107年1月8日18時27分許前之某時,接獲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水貨餐廳」員工O偉榮(無證據證明知情)要求其前往該餐廳回收廢油之O電後,其明知其本人或O聖公司均非該餐廳之廢油回收合作業者,卻仍指示不知情之O高霆駕駛牌照號碼4450-EC號自用小貨車與其一同前往上址回收廢油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與O高霆於107年1月8日18時27分許抵達水貨餐廳後,要求O高霆下車並進入該餐廳內,將當時與該餐廳有廢油回收合作關係之廢油回收業者即O智慶所有之廢油回收桶1個(含鎖頭1副,市值共新臺幣2940元,型號A164,下稱系爭廢油回收桶)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再指示O高霆駕車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廢油回收桶1個(含鎖頭1副)
- 嗣於107年1月10日,O智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智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智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O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O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二、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經查
- 被告雖不否認其從事回收廢油之工作
- 案發當天,其有指示證人O高霆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一同前往水貨餐廳回收廢油,其亦有指示證人O高霆將該餐廳內之系爭廢油回收桶搬上該自用小貨車後,將該廢油回收桶載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廢油回收桶的桶子O是長的一模一樣,我以為O是我買的桶子,且當時是因為證人O高霆跟我說回收桶鑰匙打不開,我以為是桶子的鑰匙不見了,我就說直接把桶子載走,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係從事廢油回收之工作
- 被告於案發當天,指示O高霆駕駛牌照號碼4450-EC號自用小貨車與其一同前往水貨餐廳回收廢油,其2人抵達該餐廳後,被告即要求證人O高霆下車並進入該餐廳內,將該餐廳內之系爭廢油回收桶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再指示O高霆駕車離開現場
- 又於案發時間,水貨餐廳係與甲鑫公司簽約合作廢油回收事宜,O聖公司於該時間並非與水貨餐廳合作廢油回收事宜之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02、153-154頁,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O智慶、O偉榮(為水貨餐廳負責聯繫廢油回收廠商之人員)、O承育(為O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O高霆、O達篷(為水貨餐廳店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9-31、33-34、100-101、115-116、161-16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水貨餐廳附近路口監視器及餐廳現場照片、車號0000-EC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聖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41-45、47、83-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1.
是證人O智慶證述系爭廢油回收桶為其所有乙節,應可採信
- 證人O智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廢油回收桶是我個人的財產,因為我在甲鑫公司擔任業務,除了要接洽回收的餐廳外,還要自己購買鐵桶放在餐廳使用,系爭廢油回收桶是我的,我買的型號是A164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20頁),證人O智慶明確證述系爭廢油回收桶為其個人所有之物
- 參以證人O達篷於偵查中證稱:水貨餐廳與甲鑫公司有簽約,合約期間是自106年7月至107年7月,案發當時,與水貨餐廳合作之廠商是甲鑫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而證述案發當時,水貨餐廳係與甲鑫公司合作廢油回收事宜,證人O智慶因之將其所有之廢油回收桶放置在水貨餐廳,自屬合理,是證人O智慶證述系爭廢油回收桶為其所有乙節,應可採信
- 2.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欲使他人知悉其將系爭廢油回收桶載走乙事
- 又證人O智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提供的廢油回收桶外並無噴字,O聖公司的回收桶有噴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331頁)
- 而證人O智慶所提供放置在水貨餐廳之廢油回收桶,為O色外觀,然回收桶子並無噴上私人姓名或公司名稱
- 而O聖公司之廢油回收桶外則噴有「O聖環保」或「O聖環保、D-1705、廢食用油回收」等字樣乙節,有證人O智慶及O聖公司所提供之廢油回收桶外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9-163、165-173頁),可見證人O智慶與O聖公司所提供放在水貨餐廳之廢油回收桶之外觀上有明顯不同之處
-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載走的系爭廢油回收桶外面沒有噴上某某公司的字跡等語(見偵卷第153-154頁),是被告依系爭廢油回收桶之外觀,即可輕易知悉所載走之系爭廢油回收桶應非O聖公司所有之廢油回收桶(至被告辯稱系爭廢油回收桶係其私人所購買云云,亦不可採,詳下述)
- 再參以證人O智慶、O偉榮及O達篷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O智慶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06年8月開始與水貨餐廳合作回收廢油,約2週左右,餐廳人員會通知我前往回收,回收時會在現場將廢油抽光,桶子留在現場不會載走等語(見偵卷第30頁)
- 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現在都還有與水貨餐廳合作回收廢油
- 回收廢油後,回收桶會繼續放在水貨餐廳,桶子不會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 ⑵證人O偉榮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程序應該是把廢油桶拉到外面把廢油抽走,再把空的廢油桶放回廚房,但被告整個廢油桶載走,而且沒有提供其他空的廢油桶給我們放廢油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 ⑶證人O達篷於偵查中證稱:水貨餐廳沒有與O聖公司簽約過,但有合作過2-3次,水貨餐廳與甲鑫公司有簽約,水貨餐廳於106年5月開幕,O聖公司於106年5至6月間有來餐廳回收廢油2-3次,之後餐廳沒有再讓O聖公司回收廢油,案發當時,與水貨餐廳合作的廠商是甲鑫公司
- 廢油商來回收廢油時,不需要把桶子一起載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2頁)
- 依證人O智慶、O達篷上開證詞可知,於案發時間,水貨餐廳係與甲鑫公司簽約、合作廢油回收事宜,水貨餐廳前雖曾於106年5月至6月間與O聖公司合作,然僅合作2至3次,其後並未繼續,則被告於水貨餐廳未與O聖公司合作之期間,前往該餐廳回收廢油,依時間點觀之,被告亦應可輕易判斷系爭廢油回收桶應為其他人員或廠商所有
- 且水貨餐廳自106年5月至6月間與O聖公司合作約2-3次後,即未再與該公司合作,是無論O聖公司或被告,均無將其所有之廢油回收桶繼續放在水貨餐廳之必要
- 再者,由上開證人O智慶等人之證述,可知於一般流程上,回收廢油之廠商人員至水貨餐廳回收廢油時,僅需將廢油桶內之廢油抽走,並不需要將廢油桶一起搬走,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是以,若被告係依循正常程序至水貨餐廳回收廢油,其又何需將系爭廢油回收桶載走?若被告確實因為廢油回收桶之鑰匙遺失或拿錯鑰匙,導致無法打開廢油桶,亦應告知水貨餐廳人員,使餐廳得以提早因應,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我沒有告知水貨餐廳的人員我將系爭廢油回收桶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欲使他人知悉其將系爭廢油回收桶載走乙事
- 3.
亦未能說明購買之時間,所辯顯不足採
- 被告雖辯稱系爭廢油回收桶係其私人所有之物云云,然查:⑴就系爭廢油回收桶之去向乙節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系爭廢油回收桶載走後放在O聖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的工廠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然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O承育關於系爭廢油回收桶事宜,證人O承育表示:其確認後,O聖公司位在桃園福祥路的工廠內並未放置甲鑫公司的油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69頁),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廢油回收桶在O聖公司上址工廠云云,並非實在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系爭廢油回收桶現在在哪裡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已經沒有在回收廢油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被告對於系爭廢油回收桶之去向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足啟人疑竇
- 又若被告所辯系爭廢油回收桶為其私人所有乙節屬實,被告應無需載走系爭廢油回收桶後將之放置在O聖公司工廠內,且衡情系爭廢油回收桶有相當之價值,無可能隨意丟棄,然被告竟不知道其所聲稱私人所有之系爭廢油回收桶最後去向為何?⑵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毫無實據,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們有在水貨餐廳現場留一個空鐵桶讓餐廳可以繼續裝廢油
- 案發當天我沒有發現載走的廢油回收桶不是O聖公司的,是隔天有人跟我聯絡說載錯廢油桶,我就去檢查要開啟廢油桶的鎖頭,發現打不開,當時我跟O機還沒有發現我們載錯桶,因為所有的桶子外觀都相同,我單純以為拿錯鑰匙,當天晚上我們一直試了很多鑰匙都打不開,而且水貨餐廳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說收錯廢油桶,我才發現我們收錯桶子
- 本案系爭廢油回收桶在O聖公司之桃園市福祥路工廠云云(見偵卷第101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案發當時我以為O是O聖公司的回收桶,所以才把桶子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案發當下,我以為系爭廢油回收桶是我的,我以為是我買的回收桶,我買很久了,我買了很多桶子
- 我叫O高霆將桶子載走,是因為當時回收桶打不開,我以為桶子的鑰匙不見了,我平常O是將回收桶的鑰匙放在車上,鑰匙是一大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2-343頁)
- 互核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O之辯詞,其對於系爭廢油回收桶究為其個人或O聖公司所有之物、案發當時係因以為廢油回收桶鑰匙遺失或拿錯鑰匙才將回收桶載走等情,前後辯解不一,所言自難盡信
- 並且,被告O言辯稱系爭廢油回收桶為其所購買之物,然自始未提出購買之憑證,亦未能說明購買之時間,所辯顯不足採
- (三)
而以此方式破壞證人O智慶對於系爭廢油回收桶之持有支配關係乙節甚明
- 基上所陳,被告依據其至水貨餐廳回收廢油之時間,及系爭廢油回收桶之外觀,皆可輕易判斷系爭廢油回收桶並非O聖公司所有之廢油回收桶,被告辯稱系爭廢油回收桶為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云云,亦不可採信
- 又被告並未依照水貨餐廳之一般廢油回收流程,逕自將系爭廢油回收桶載走,且竟未告知水貨餐廳人員,其所辯情節復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更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
- 是以,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廢油回收桶非其所有亦非O聖公司所有之物,其竟擅自將屬於證人O智慶所有之系爭廢油回收桶載走,而以此方式破壞證人O智慶對於系爭廢油回收桶之持有支配關係乙節甚明
- 二、
被告所為O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O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O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O之舊法即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O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
- O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O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亦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O之舊法即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處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本案系爭廢油回收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亦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迄未與證人O智慶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 另考量被告竊取之系爭廢油回收桶價值,及其自稱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前從事回收廢油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已離婚,有一名20多歲之小孩之O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竊取之系爭廢油回收桶(型號為164),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證人O智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O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亦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O之舊法即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處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9.5、159、159.1、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8.1、32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105.06.22)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20條,320,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19-5,A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