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新臺幣壹萬元|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乙O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夥同乙OO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OO委託不知情之O銘輝駕駛堆高機竊取放置在上開地點O志雄所有之鋼構5,790公斤後,隨即載往回玻環保公司,由乙OO向回玻環保公司負責人O世襟佯稱為鋼構貨主,而販售予不知情之O世襟,得款新臺幣(下同)49,215元,供其2人朋分花用
- 甲OO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獨自1人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O志雄所有之鋼構9,895公斤,載往順協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O順協,得款69,265元供己花用
- 二、
案經O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O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OO、乙OO及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O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O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乙OO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O後來也只有拿到2,000元而已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本案竊盜之犯行
- 被告乙OO固坦承有跟被告甲OO一起去回收場賣鋼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甲OO偷的,甲OO說那是別人欠他的,伊也沒有到工地現場,伊只有跟甲OO一起去回收場,伊後來也只有拿到2,000元而已云云
- 經查: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不含其上開所辯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1、53至55、63至65、179至180、193至196頁、本院卷第73至79、99至102、152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志雄於警詢O之證述、證人即堆高機起重行會計O小茹、證人即堆高機師傅O銘輝、證人即堆高機起重行老闆王乾泓、證人O順協於警詢O之證述、證人O世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75至77、85至86、95至97、99至100、109至110、171至17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OO、乙OO身分證影本、廢鐵地磅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 又被告甲OO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被告辯,然查
- 被告乙OO雖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 1.
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無訛
- 證人O世襟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108年5月10日當天,是甲OO先過來回收場說有一批鋼構要賣,但因為伊要自保,所以要求貨主也要一起來
- 第二次甲OO連同要賣的鋼構一起載過來後,他說貨主也有一起來,伊看拖板車是原廠的,想說應該沒有問題,伊就拿甲OO跟乙OO的證件登記,當場乙OO有承認自己是貨主等語(偵卷第109至110、171至172頁)
- 參以證人O世襟與被告甲OO、乙OO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且以自陷己罪之陳述來構陷被告甲OO與乙OO之必要及動機,此外並有被告乙OO於廢鐵地磅單上之簽名可佐(偵卷第127頁),堪信其所述實在
- 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乙OO是先前他人介紹認識的,108年5月10日前幾天,伊遇到乙OO,伊有邀請乙OO一起去工業路那邊載鐵
- 108年5月10日是伊開自己的車過去現場的,乙OO騎機車去,伊有聯絡堆高機還有拖板車去載,等到鋼構都載上車後,伊就開著自己的車載乙OO一起過去回收場要賣,伊記得當天乙OO始終都有在場,也是乙OO拿身分證給回收場登記的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則被告乙OO既與被告甲OO一同將鋼構載運至回玻環保公司販賣,被告乙OO並當場承認為貨主,將其身分證交予證人O世襟登記,嗣於廢鐵地磅單上賣方欄位簽署其姓名,並得款49,215元,堪認其對於該批鋼構為他人所有之物已有所認識
- 是被告乙OO明知所拿取並變賣之鋼構屬有價值之物品,且為他人所有,於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擅自拿取變賣,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無訛
- 2.
是被告乙OO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 被告乙OO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到回收場跟甲OO會合,伊並沒有到工業路現場一起竊取等語(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73至79、151至172頁),惟其於警詢時卻供稱:伊是因為甲OO欠伊5萬多元,甲OO說有人欠他錢,要用鋼構抵債,所以伊才到現場,但是伊只有在旁邊看,伊並沒有協助甲OO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 是自被告乙OO上開供述內容可查,被告乙OO對於108年5月10日是否有至工業路現場等至關重要之事項,已先後為不一致之供述,其所述已有可疑之處
-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始改稱:「甲OO跟我說是『狗弟』欠他16萬,『狗弟』本名我不知道,『狗弟』要用一批鋼材抵債,我去現場看一下就走了,我只是去回收場,因為回收場老闆說要2個人,我急需要錢,才跟甲OO去回收場,只有這一次而已
- 」等語(偵卷第180頁),益徵被告乙OO係隨訴訟進行過程中證據顯現程度之多寡,而任意變異其詞,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且刻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等情,故其所辯自難憑採
- 至被告乙OO雖辯稱該批鋼構為「狗弟」說要抵債予被告甲OO所用云云,惟其所述既已有前揭不可信之處,復經被告甲OO否認曾有告以其該批鋼構為「狗弟」稱要供作抵債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152至172頁),是被告乙OO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 3.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OO之認定
- 證人O小茹、O銘輝固未證稱於108年5月10日曾見到被告乙OO等語(偵卷第75至77、85至86頁),然此乃因被告乙OO並非與其等聯繫之人,則其等對於被告乙OO並無何印象,尚難認與O理相違,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OO之認定
- (三)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OO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甲OO、乙OO就108年5月10日竊取鋼構5,790公斤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就108年5月10日竊取鋼構5,790公斤犯行部分及被告甲OO就108年5月13日竊取鋼構9,895公斤犯行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師傅O銘輝載運上開竊取之鋼構,為間接正犯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累犯加重部分:
- (一)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甲OO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OO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二)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乙OO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乙OO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三)
即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一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甲OO、乙OO所犯前後犯罪類型、罪質輕重、O益侵害均非雷同,尚難認其等有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之情形,自難僅以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即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一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意旨,本院認就被告甲OO、乙OO構成累犯部分,如予加重,似有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 四、
另就被告甲OO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為O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O益,惟參以被告甲OO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被告乙OO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甲OO、乙OO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O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6,000元、無人需要照顧撫養及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O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月收入約50,000元、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OO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O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乙OO將鋼構5,790公斤販賣予回玻環保公司所得之49,215元,乃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查被告2人對此均矢口否認係最後獲得該筆價金之人,而就所得利益互為推卸,然無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該筆所得款項實際分配之情況,又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OO、乙OO之犯罪所得較其分別所述之10,000元、2,000元為高,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甲OO、乙OO分別自陳之金額10,000元、2,000元計算之
-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OO、乙OO所犯竊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將鋼構9,895公斤販賣予順協資源回收場所得之69,265元,則為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OO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159、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8.1、47、32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105.06.22)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2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