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之犯意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資料,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丙○○與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
- 丙○○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使用暱稱「O士奇」登入UTHOME網路聊天室,與甲女一對一視訊聊天,詎丙○○竟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該次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竊錄甲女裸露胸部及O道,並搓揉胸部、搖晃屁股、以手扳開O道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 丙○○竊錄上開影片後,復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3現居地,以上開手機O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avex」帳號,登入伊莉論壇,並將內有甲女裸露胸部及O道,並搓揉胸部、搖晃屁股、以手扳開O道等影片,O傳至伊莉論壇,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及居住臺中市之甲女均得透過網際網路O結其伊莉論壇頁面後觀覽上開猥褻影像
- 嗣甲女於108年4月間經友人告知後,始查知上情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1.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O即108年5月29日O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2於108年5月29日O正
- 被告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於108年5月29日O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
- 該條第3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之規定並未O正,O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 」而O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是依O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O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O即108年5月29日O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
- 2.
然OO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3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O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OO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O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O字之O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
乃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為播映放送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 按所謂猥褻之O字、圖畫或其他物品,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O字、圖畫或物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O然O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O然O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O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O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所謂「散布」,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
- 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O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
- 「散布」行為,並不限於將無故拍攝隱私部位照片實際交付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始屬之,況現今科技設備或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照片、錄影之電子檔案或電磁紀錄,本無從以實際交付行為而為散布,而係O結網際網路以傳送、O傳、O貼照片檔案方式為之,酌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傳播訊息之速度與O圍較實際交付照片與他人情形更快更廣,倘以報章媒體、網際網路散發傳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侵害更甚,自應有同受規範之必要
- 另所謂「播送」者,即播映放送,乃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為播映放送(見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292頁,2010年2月初版)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O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等語,然被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播映放送,其所為O屬「散布」,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
- 又被告以一傳送猥褻影像之行為,同時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竟擅自竊錄告訴人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上開竊錄之影片傳送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且因此流傳於眾而毀壞告訴人甲女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O解(被告於偵查中亦予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調解及O解金額均為20萬元),被告並已賠償約定之O解金額新臺幣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甲女提出之O解書、被告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233號卷第53-54頁、本院易字卷第39-49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O報狀上亦記載「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先後供稱:影片是我拍的,我當時在高雄鹽埕住處,以我的手機翻拍的,手機的申辦名義人是我,該手機目前還在使用中等語(見偵字第3233號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見該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不再依前開義務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
- 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 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O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
- 惟查被告本案竊錄及O傳所使用之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不再依前開義務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O解,並已依O解條件賠償之2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刑之宣告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O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O然O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O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O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O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O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O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伊莉論壇擷圖照片2張、上開影片光碟1份(即告證7)、上開影片擷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集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00000000000號函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
- 被告所為後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嫌處斷
- 又被告所犯1次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1次散布竊錄內容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O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等語,然被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播映放送,其所為O屬「散布」,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
- 又被告以一傳送猥褻影像之行為,同時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38、55、74、235、315.1、315.2、315.3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315-2,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315條,315,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235條第1項,235,妨害風化罪
- 刑法,第315條之22,315-22,A
- 刑法,第315條之2,315-2,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315-1,妨害秘密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15條之3,315-3,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315-2,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315條之1,315-1,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35條第3項,235,妨害風化罪
- 刑法,第235條第2項,235,妨害風化罪
- 刑法,第235條,235,妨害風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