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機車|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
0.43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經查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O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 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暨其為O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O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仁愛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他露P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晚間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騎車搖擺為警攔查
-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在卷可憑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