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0.34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O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時至19許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紹興酒及O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O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