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O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固有於105年2月14日、29日分次以不實說詞向告訴人O貞如借款之詐欺行為,然被告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無法如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以不實說詞向告訴人借款而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2萬元,被告前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迄至本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已賠償16萬5千元,嗣再於109年11月5日、12月5日分別給付3千元,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美髮設計師,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其中2名子女,其需負擔每月4萬元撫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4萬5千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合計17萬1千元,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6條規定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信審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且被告業已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雖被告尚未能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全部調解金額完畢,然被告實已賠償超過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被告鄭力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O貞如前為男女朋友 |基於詐欺之犯意 |經催促又無還款意願,始知受騙
- 甲OO與O貞如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開始交往
- 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佯以附表所示之說詞,向O貞如借款,致O貞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元予甲OO
- 嗣甲OO未返還借款,O貞如發現甲OO與其他女性友人出國,之前借款理由均為欺瞞之詞,經催促又無還款意願,始知受騙
- 二、
案經O貞如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O貞如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持用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參、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74、76、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449、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6條,76,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