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爰審酌被告僅為O告訴人O建宏催討借款利息,竟以通訊軟體LineO告訴人傳送訊息恫稱:「你他媽不接不回,幹你娘,另杯絕對去你家放火」等語等節
-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6千元和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經有借款需求之O建宏瀏覽聯絡後,甲OO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全」與O建宏聯絡,並在臺中市南區高工O附近,貸予O建宏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行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實際取得5,000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需匯款至蔡淑瀅(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O建宏並簽立本票1紙(面額不詳)作為擔保,嗣O建宏未依約繳交利息,甲OO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晚上7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口之O建宏,傳送訊息恫稱:你他媽不接不回,幹你娘,另杯絕對去你家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O建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O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305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