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用小客車|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0.2614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查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O: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O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
- 考量被告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14毫克,暨其為O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O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09年9月15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9月15日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O昌平路3段與民族路1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O榮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O榮庭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109年9月15日7時許,對甲OO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每公升0.25毫克
- 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
- 且經查,被告自承於109年9月15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於109年9月15日7時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30分許,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14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0.5hr=0.2614mg/L),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回溯推算結果,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每公升0.25毫克
- 此外,另有證人O榮庭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 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