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普通重型機車|
再度飲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0.54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自民國109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O平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O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O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5至49頁、第87至88頁
- 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職務報告書、O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3、61、63、65、67頁
- 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O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O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O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O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前科為罔聞,再度飲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對O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 復斟酌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O段、駕駛之O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O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板磨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73.2、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185.3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