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詐騙集團使用」後,應增補「(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係提供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O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
- 然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台幣3,000元,所受經濟損害較低
- 暨被告為O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上訴
- O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
- 甲OO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萬采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揭門號提供予O啟祥、O守泰、O鈺龍等3人(上開O啟祥等3人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8日前某日,於「591租屋網」刊登「O口閣樓套房出租、租金:7000元/月、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O先生(屋主)0000000000」之訊息,嗣O羚溱見上開租屋訊息後撥打上揭門號聯繫,O啟祥、O鈺龍及O守泰等人遂假冒房東要求O羚溱先支付租屋訂金,致O羚溱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以ATM轉帳匯款租屋訂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何鎮宇(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二、
案經O羚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O羚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未申請該行動電話SIM卡云云
-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O羚溱警詢時所證所證相符,復有證人O羚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記錄、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54號、107年度偵字第12941號、107年度偵字第13637號、107年度偵字第25932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之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及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9日、109年10月5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詢問筆錄上「甲OO」簽名,筆跡、書寫均相同,是該行動電話門號顯係被告親自申租,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復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及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O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O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O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更遑論被告竟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長期借用予不詳之人使用
- 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O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質諸被告係O中肄業,有其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
- 且於提供該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當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等當知悉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之目的,並非作為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等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
-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甲OO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