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強暴犯O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O家便利商店」取貨時,因故與該店店員O弘在發生口角,詎甲OO竟基於以強暴犯O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同日凌晨2時36分許起至2時54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屬O眾得出入場所之該便利商店門口及店內,接續以拿起O弘在置放於該店門口之礦泉水瓶朝O弘在丟擲、打開放置在結帳櫃臺上之O開罐啤酒並重摔在結帳櫃檯上使啤酒噴濺灑至O弘在臉部及身上、將已打開之O開罐啤酒噴灑向O弘在之臉部、持O開罐啤酒罐砸向O弘在及拿起該店內地上之購物籃朝O弘在丟擲等舉動,而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O弘在,甲OO於過程中並對O弘在出言恫稱:「出來講,你爸要將你處理」(台語)等語,使O弘在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 二、
案經O弘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O弘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認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O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O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O弘在發生口角爭執,且其有拿礦泉水朝告訴人丟擲、將啤酒罐打開重摔在結帳櫃臺,使啤酒噴灑到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將啤酒罐打開之後把啤酒灑向告訴人的臉部及拿購物籃向告訴人丟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啤酒罐丟向告訴人,我拿購物籃朝告訴人丟擲,但是沒有丟到,我沒有對告訴人O然侮辱之犯意,且我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
- 經查:
- 1.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有於107年6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起至2時54分許止,在上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該店門口及店內,有拿起該店門口之礦泉水瓶朝告訴人丟擲、打開放置在結帳櫃臺上之O開罐啤酒並重摔在結帳櫃檯上使啤酒噴濺灑至告訴人臉部及身上、將已打開之O開罐啤酒噴灑向告訴人之臉部及拿起該店內地上之購物籃朝告訴人丟擲等客觀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29、67-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35、45-47、5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1.
是否實在,非無疑問
- 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及店內,陸續對告訴人實施拿起該店門口之礦泉水瓶朝告訴人丟擲、打開放置在結帳櫃臺上之O開罐啤酒並重摔在結帳櫃檯上使啤酒噴濺灑至告訴人臉部及身上、將已打開之O開罐啤酒噴灑向告訴人之臉部、持O開罐啤酒罐砸向告訴人及拿起該店內地上之購物籃朝告訴人丟擲等行為,被告於過程中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出來講,你爸要將你處理」(台語)等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06月22日2時46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號O家超商店內,一開始被告約在2時30分進來消費,要來買東西跟取貨,因為當時我有去廁所,所以把自動門先解除,並把一瓶水放門口地上貼上有WC紙張,被告就自己推開門走進來,拿著商品到櫃台,看櫃台沒人開始喊,所以我急急忙忙出來,問了被告一句「你沒看到嗎?」,被告沒理我,我拿起貼有WC的水瓶給他看又問了第2次,被告跟我在門口起了爭執,拿了店內1瓶水丟過來砸壞了就要離開,我請被告結帳他不理我就離開了,後來40分被告又進來,我問被告「你還要買嗎?」,他反問我「要賣我嗎?」,我回答「你要買就拿過來我幫你結」,被告拿了啤酒過來還要取貨,過程中我們又起爭執,被告就開始出言不遜,滿口髒話,還語帶威脅「出來講」、「你爸要將你處理」,還用啤酒及購物籃丟我,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對我造成侮辱及恐嚇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
- 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我講威脅話語,還有拿啤酒及購物籃丟我,過程中被告有開了啤酒用裡面的啤酒甩向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拿啤酒罐朝告訴人丟擲云云,是否實在,非無疑問
- 2.
是告訴人O無故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有拿購物籃、礦泉水還有啤酒罐丟我,啤酒罐內之啤酒有灑到我臉上
- 被告有先拿店門口的礦泉水丟我,後來把結帳櫃臺上的啤酒打開後重摔,啤酒灑到我的臉及身體,被告還有把啤酒罐內之液體灑到我身上,又把啤酒罐丟我,最後還拿購物籃丟我
- 過程中店內有2名等繳費的客人
- 被告有對我說「你給我出來,你爸要給你處理」(台語),當時被告的口氣很兇,我聽到被告這樣說我內心會感到害怕,因為店內只有我1人,我沒有辦法馬上處理,且因為當時有其他客人在場,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舉動,我覺得人格尊嚴受損,被告恐嚇我,我擔心被告會再來找我,甚至找人打我、砸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8頁)
- 告訴人對於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對其丟擲礦泉水、啤酒罐、購物籃等物,以啤酒噴灑至其臉上、身上,及對其出言恫嚇等過程,前後證述核屬一致,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有拿啤酒罐朝其丟擲
- 衡以被告與告訴人O不相識,雙方因偶然因素而生爭執,是告訴人O無故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 3.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 本案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3分58秒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前,將啤酒罐擲向告訴人之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55頁)
-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 ⑴
被告拿起放置在商店門口之礦泉水朝告訴人丟擲
- 檔案CH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02:37:00至07)被告走至便利商店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畫面時間02:37:07,被告拿起放置在商店門口之礦泉水朝告訴人丟擲
- ⑵
啤酒罐內少量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身上
- 檔案CH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02:46:30至45)被告在便利商店結帳櫃檯前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當時櫃檯桌上放有2瓶啤酒
- (監視器畫面時間:02:46:45至48)被告打開其中一瓶啤酒,將啤酒重摔在桌上,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啤酒罐掉至地上
- 其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爭執
- 不久,有一名女性客人至櫃檯結帳交易
- (監視器畫面時間:02:51:15)被告從地上拿起方才掉至地上之啤酒罐,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51:36,被告再次將啤酒罐摔在櫃檯桌上,啤酒罐內少量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身上
- ⑶
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啤酒罐丟向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 檔案CH00-0000-00-00-00-00-00被告站在櫃檯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 (監視器畫面時間:02:53:51至02:53:58)被告拿起桌上已開罐之啤酒,將啤酒罐內之啤酒灑向告訴人臉部,隨後,被告打開桌上另一瓶啤酒,將啤酒灑向告訴人臉部,並將啤酒罐丟向告訴人
- (監視器畫面時間:02:54:04)被告離去前拿起放在地上之綠色購物籃,朝告訴人丟擲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1頁),由勘驗結果及所附翻拍照片亦可看出被告確實有拿啤酒罐朝告訴人丟擲,且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案發過程亦為一致,足見告訴人所證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為可信
- 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啤酒罐丟向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 4.
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
- 按刑法之O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O然之程度
- 又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 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O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O然侮辱之目的而言
- 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O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上開屬於公共開放空間之便利商店店內及店門口,對告訴人O以丟擲礦泉水、啤酒罐、購物籃等物,及以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臉上、身上等強暴行為,被告於過程中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稱:「出來講,你爸要將你處理」(台語)等語,被告上開丟擲礦泉水、啤酒罐及購物籃等物品及使啤酒液體噴灑至告訴人臉上及身上之客觀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進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
- 況被告於行為O為一近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 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並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 被告辯稱其無侮辱犯意云云,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三)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取信
- 其以強暴犯O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9條等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9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O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 惟此次O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O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O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O純之O字O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應有誤會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公訴意旨認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O以丟擲礦泉水、啤酒罐、購物籃等物,及以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臉上、身上等行為之意,非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亦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O以暴力,應認已達強暴之程度,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所施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 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丟擲礦泉水、重摔啤酒罐使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將已打開之啤酒罐內之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臉部、持啤酒罐朝告訴人丟擲及持購物籃丟向告訴人等強暴侮辱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O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應有誤會
- (三)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溝通並解決問題,而基於一時情緒激憤,竟率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沒有對其表示歉意,其認為被告沒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及考量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已離婚,有一名8歲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起訴意旨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被告朝告訴人丟擲所使用之礦泉水、啤酒罐、購物籃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衡以上開物品均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公訴意旨認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O以丟擲礦泉水、啤酒罐、購物籃等物,及以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臉上、身上等行為之意,非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亦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O以暴力,應認已達強暴之程度,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所施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 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應有誤會
- 公訴意旨認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O以丟擲礦泉水、啤酒罐、購物籃等物,及以啤酒噴灑至告訴人臉上、身上等行為之意,非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亦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O以暴力,應認已達強暴之程度,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所施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判例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09條第2項,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1、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55、305、30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105.06.22)
- 刑法,第309條第2項,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09條,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09條第1項,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