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丙OO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綽號「阿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新雲頂娛樂網」(網址:ag.wd77777.net)系統商、代理商(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甲OO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自系統商取得「新雲頂娛樂網」之帳號、密碼、網站權限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大總監,設定其下各階之投注權限,並由乙OO透過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O為下線會員,而以下列方式營運「新雲頂娛樂網」:該網站賭博種類包含美國職棒、美國職籃、中華職棒等職業運動賽事,系統商佔輸贏比例5%,其餘95%賭資由甲OO與賭客對賭輸贏,代理商從中可抽取0.15%作為水錢,實際經營者則分為大總監、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會員等,自行約定各個經營層級與會員對賭之賭資比例,並公布在網站上
- 若會員贏得賭注,則照其下注金額依賠率由代理商付給會員,另代理商以上各依約定比例,由網站程式執行拆帳程式後,公布所贏賭資分配金額,而每場比賽結束後,均可在該網站查詢經營者與會員輸贏賭資之金額,並於每週日最後一場職棒比賽結束後,立即統計公布該周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會員之輸贏賭資金額,由各層級相互對帳,於星期一對匯賭資,代理商之水錢則於每個月統計支付
- 賭客即以上述簽賭方法進行運動賽事之下注,並由乙OO代為收取賭客之賭資,若賭客簽中,由甲OO依該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下注之彩金歸甲OO所有,乙OO則從中抽取部分為其佣金
- 甲OO與乙OO即以此方式,經營「新雲頂娛樂網」迄至108年11月5日止(甲OO於同年月6日即入監執行,起訴書記載「108年11月6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 二、
明知甲OO經營「新雲頂娛樂網」 |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故意
- 丙OO、丁OO均明知甲OO經營「新雲頂娛樂網」,竟均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故意,由丙OO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交付予甲OO,丁OO則將其於106年1月前某日所取得林子軍(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在臺中市某處路口交付予甲OO,而均供甲OO於經營「新雲頂娛樂網」時匯款使用
- 乙OO另將其於105年5月、6月間某日所取得其女友O羽媃、女兒O郁婷、O安畇、前妻念梅芳(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供其作為「新雲頂娛樂網」之賭資匯兌、代收賭資支票之用
- 嗣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OO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OO所有、供其登入「新雲頂娛樂網」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 三、
案經O投縣政府警察局O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投縣政府警察局O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下稱其等姓名,合稱甲OO等4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OO等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 貳、
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OO等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三第3至27、35至39、59至62頁,偵卷一第327至339頁,偵卷二第61至69、239至247頁,偵卷三第65至69、75至78、313至316頁,本院卷第67、80、8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O龍木、證人林子軍、O羽媃、O郁婷、O安畇、念梅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37至39頁,偵卷二第173至181、267至275、311至317、425至431頁,偵卷三第3至11、65至69、111至115頁),並有證人O龍木出具之書面說明、簽賭支票之存根、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入、O出大筆金額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轉出大筆金額一覽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1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雲頂娛樂網」之網頁介面、截取甲OO製作帳冊時所修改檔案之時間、帳冊資料、「新雲頂娛樂網」歷史總帳冊、歷史帳冊、電子帳冊應收一覽表、O投市農會108年9月27日函所附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之帳戶交易、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O投市農會109年8月26日函所附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27日函所附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27日函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9月10日函所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7日函所附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他卷一第41至45、55至57、161至165、167至171、173至179、277至283、285至289、307頁,他卷二第127、129至133、135、139至141、179至245、247至251、253至447頁,偵卷一第201至203、205至211、213至309、345至355、359至383頁,偵卷二第33至53、99至113、115至135、137至165、183至281、201至231、283至303頁,偵卷三第45至49、121至129、143至147、151至172、177至187、247至30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甲OO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甲OO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
- 一、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O正條文
-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O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O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 惟此次O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O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O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O純之O字O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
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 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 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O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
- 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三、
網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場所」
- 網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場所」:
- ㈠
於認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場所」時 |既認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賭博場所毋庸具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 既認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賭博場所毋庸具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僅需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則本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於認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場所」時,即應依相同法理加以解釋,從而,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場所」自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所連結至虛擬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憑其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係在此虛擬空間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且可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入、集合,抑或得於一定時段進出者,則網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即屬「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場所」,而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
- ㈡
至於他人可否得知係O人參與賭博、該人與O家進行對賭之內容為何,尚非所問
- 況依賭博罪立法沿革觀之,原無「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情狀要件,嗣第2次刑法O正草案中以在O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在公共場所,惟禮教輿論始得防閑為由,而加入上開情狀要件
- 又在住宅或店鋪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不符合賭博罪之要件(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善良風俗,之所以對在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係因此行為O引起他人模仿,誘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
- 是解釋上開情狀要件時,即O著眼於此,只要一般人自外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場所」係在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不論該「場所」係物理上現實空間或虛擬空間,既有引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之可能,即O認係賭博罪之「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他人可否得知係O人參與賭博、該人與O家進行對賭之內容為O(O其涉及賠率之賭博遊戲,賭博財物者應係希冀其可用最少的投注金額獲得最大額度的彩金,應無可能欲使他人知悉其簽注內容),尚非所問
- ㈢
O以依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簽賭網站經營者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更弱化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苟一方面認為刑法第268條所稱之場所包含網路虛擬空間
-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於網站進行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不具公開性,而非屬在「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然依上開說明,苟一方面認為刑法第268條所稱之場所包含網路虛擬空間,另一方面又認為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場所僅限於實體之物理空間,前後即有法體系上之矛盾,當非合理
- O以依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簽賭網站經營者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如認至簽賭網站進行投注之賭客不構成賭博罪,僅有親自駕臨特定實體空間並下注簽賭者,始在受罰之列,參諸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此一客觀事實,形同鼓勵一般人至簽賭網站投注以規避刑責,不僅無法達到保護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目的,更弱化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價值,乃為本院所不採
- 四、
進而影響社會風氣
- 甲OO既提供「新雲頂娛樂網」之網址予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以賭客未簽中之賭金作為報酬,藉此與該網站之系統商、代理商達到互利共生、實質「抽頭」之目的
- 而乙OO則負責透過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O為「新雲頂娛樂網」之會員,並抽佣為其報酬,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甲OO、乙OO自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 又甲OO、乙OO既知「新雲頂娛樂網」所提供之遊戲玩法係依照事先決定好之遊戲規則,全然或主要地依照偶然事實(即射倖性),以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當知「新雲頂娛樂網」係賭博網站,而甲OO復於「新雲頂娛樂網」與賭客對賭,業如前述
- 職此,於「新雲頂娛樂網」進行賭博,顯足以助長群眾效尤、誘發跟進參與賭博,進而影響社會風氣
- 五、
刑法第28條規定
- 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O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且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丙OO、丁OO雖各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甲OO,使甲OO經營「新雲頂娛樂網」時匯款使用,然未見丙OO、丁OO有何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丙OO、丁OO所為僅係助益甲OO遂行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實現,屬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丙OO、丁OO事前與甲OO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賭資之情事,故亦難認丙OO、丁OO與甲OO、乙OO、「新雲頂娛樂網」之系統商、代理商間,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則丙OO、丁OO既各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各別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或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 六、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敘明甲OO、乙OO亦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 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O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敘明甲OO、乙OO亦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甲OO與賭客對賭,且乙OO與甲OO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見前開賭博犯行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有起訴甲OO、乙OO涉犯賭博罪,僅係漏引法條等語,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當庭告知甲OO、乙OO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66、78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 至乙OO雖另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然此亦為其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毋庸另論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
- 七、
而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甲OO、乙OO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5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新雲頂娛樂網」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復按行為人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論正犯揀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行為人僅只成立單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 準此,丙OO既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甲OO經營「新雲頂娛樂網」時匯款使用,O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255號判決同此結論)
- 八、
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 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O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O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O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 經查,甲OO、乙OO與「新雲頂娛樂網」之系統商、代理商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共同經營「新雲頂娛樂網」,而朝向並完成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獲利之同一犯罪目的,足見彼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以達共同圖利目的及行為分擔,是彼等就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至乙OO雖未與「新雲頂娛樂網」之系統商、代理商有何直接接觸,然乙OO既可透過甲OO居間聯繫,而完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 九、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甲OO、乙OO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賭博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十、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O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O正之
- 於O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乙OO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O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3頁),乙OO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乙OO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質相同,且乙OO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O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丙OO、丁OO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圖利聚眾賭博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 肆、
科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OO、乙OO除均從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外,更希冀藉由賭博以不勞而獲,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 而丙OO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丁OO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甲OO使用,助長賭博犯罪風氣之猖獗,丙OO、丁OO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視
- 佐以,乙OO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因賭博案件,而經臺灣O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上開2案,前者係乙OO自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提供其位在O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非法經營「六合彩」
- 後者係乙OO自108年12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於O投縣○○鎮○○路00號6樓之1住處非法經營「六合彩」,而均與本案犯罪情節有別,本案不受前開2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乙OO素行不佳
- 而甲OO、丁OO亦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11月4日、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37、38頁),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O犯O提並論
- 參以,丙OO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本帳戶,而丁OO僅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1本帳戶之情節
- 並考量甲OO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本院審理時,甲OO自述專科肄業之O識程度、先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小孩未成年,由前妻扶養和照顧之生活狀況,乙OO自述高中畢業之O識程度、從事幫人家做茶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丙OO自述高職畢業之O識程度、從事寵物批發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丁OO自述高職畢業之O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乙OO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伍、
沒收
- 一、
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O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甲OO所有,然僅有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供其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乙情,業據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OO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 二、
而對甲OO等4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甲OO等4人並未因其等各自所涉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均據甲OO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檢察官復未就其等確有因上開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之事實詳加列載舉證,本院自無從率認其等確有取得不法利益,而對甲OO等4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03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6,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0、38、38.1、47、55、59、266、268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23 條(36.01.01)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6,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266,賭博罪
-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57-1,最高法院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66條,266,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憲法,第8條,8,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68條後段,268,賭博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268,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