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1#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O聯卡拾捌張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男所述工作係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甲OO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某不詳電子遊戲場,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 甲男邀約甲OO持來源不詳之提款卡或O聯卡為其提領款項,並允諾給予O當報酬(即俗稱「O手」)
- 甲OO明知甲男所述工作係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因缺錢花用,而答應甲男,負責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與甲男聯繫提款事宜,並親自或委由他人持甲男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或O聯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並藉此獲取O當報酬
- 甲OO於105年4月22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源逢交通公司,向不知情之O素梅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年6月3日返還該車),作為至各處提領詐欺贓款之交通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交付甲OO作為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
- 甲OO與甲男個別2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O麗楓、O鎮賢施以詐術,致使O麗楓、O鎮賢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 再由甲OO使用上開不詳廠牌手機接收甲男指示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甲男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全部提領款項交與甲男,甲男並分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5千元、2千元,交付甲OO作為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
- 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 甲OO於105年5月間某日,邀集其於某不詳電子遊戲場認識之O冠鈞(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加入擔任提款O手,與其共同負責持甲男交付O聯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
- 甲OO、O冠鈞與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①由甲男以不詳詐術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O聯卡之人頭帳戶內
- ②復由甲OO使用上開不詳廠牌手機接收甲男指示後,由甲OO單獨持甲男交付O聯卡提領詐欺款向得手,或甲OO與O冠鈞輪流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由甲OO親自或委由O冠鈞持甲男所交付O聯卡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詳細提款人、O聯卡、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甲OO並交付報酬1萬元予O冠鈞
- ③甲OO再將已扣除交予O冠鈞報酬之剩餘款項轉交甲男,甲男並自前揭款項中,抽取1萬元交付甲OO作為報酬
- 嗣於105年6月24日,警方循線尋得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並於前揭車輛上扣得O聯卡18張(卡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提款交易明細8張,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其於105年4至6月間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持甲男所交付O聯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5、30至39所示款項,且其明知該等提領款項均為詐欺贓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另案被告O冠鈞,並未介紹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予另案被告O冠鈞或搭載另案被告O冠鈞前往提款等語
- 經查:
-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
-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經O麗楓、O鎮賢、O素梅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9至41、89至91、119至125頁),且有O麗楓匯款執據1張、O鎮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O振賢匯款執據2張、被告租車契約書1份、提款地圖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字第1080000019號函檢送蔡明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09年6月18日彰泰字第1090096號函檢送李彥霆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127至133、227至239、247至265頁、偵緝卷第87、165至169、217至2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
- 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甲男以不詳詐術方式,向某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O聯卡人頭帳戶內,被告明知依甲男指示提領款項均為詐欺贓款,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30至39所示時間、地點,持甲男交付O聯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予甲男,並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有O聯卡18張扣案可佐,並有O聯卡交易資訊一覽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270號函檢送扣案O聯卡18張在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使用O聯卡提款影像54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7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819號函復扣案O聯卡18張卡號與內碼核對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07至374頁、偵緝卷第22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 另案被告O冠鈞於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40至43所示O地持O聯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業經另案被告O冠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1頁),且有上開O聯卡18張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236861號函檢送鑑定書、O聯卡交易資訊一覽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270號函檢送扣案O聯卡18張在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O冠鈞使用O聯卡提款影像12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7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819號函復扣案O聯卡18張卡號與內碼核對結果、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03至374頁、偵緝卷第107至109、22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 ⒊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 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向證人O素梅租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嗣同年6月3日返還該車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經證人O素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頁),且有租車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刑案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640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7至239、269至29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另被告承租上開車輛後,該車內留有扣案O聯卡18張及交易明細8張乙情,業經證人O素梅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39至41頁),且有O聯卡及交易明細扣案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3至177頁),堪信屬實
- ⒋
足徵證人O冠鈞上開證述情節具有O當可信性
- 證人即另案被告O冠鈞⑴於106年2月10日警詢陳述:其於105年3、4月間在網路聊天室或遊藝場認識被告,彼此間無仇隙
- 被告O稱要介紹工作,其後來知道是當詐欺提款O手
- 其於105年5月間,由其與被告輪流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銀行及便利超商,與被告一起持O聯卡提領詐欺贓款
- 前述扣案O聯卡18張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提供
- 其均依照被告指示持上開O聯卡提領款項,且款項均交予被告
- 被告外貌之O顯特徵為禿頭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
- ⑵於109年1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遊藝場所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介紹其從事提款O手工作,提款卡均O被告提供,且被告係駕駛計程車
- 其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其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因為事隔多年,且其與被告不是非常熟識,所以現在已經不太記得被告長相,印象中被告身材較瘦小等語(見偵緝卷第189至193頁)
- 經核證人O冠鈞上開警詢及偵訊內容,關於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證人O冠鈞持用被告交付O聯卡提領詐欺贓款等主要情節前後相符一致,並無O顯矛盾不符之處,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曾去過遊藝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間有禿頭特徵、身材較瘦等情,有被告使用O聯卡提領款項影像54張(見警卷第353至37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坦認其為前開提款影像中之禿頭男子本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O冠鈞前揭證述被告外貌特徵、於遊藝場出沒等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O冠鈞證稱其在遊藝場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介紹擔任提款O手工作等語,所言非虛,並參以證人O冠鈞與被告不甚熟識、亦無仇隙糾紛,足認證人O冠鈞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徵證人O冠鈞上開證述情節具有O當可信性
- ⒌
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另參酌於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提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為105年5月底)採集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該交易明細上指紋為另案被告O冠鈞所為,有交易明細8張扣案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236861號函檢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3至177、269至290、303至306頁),足徵另案被告O冠鈞曾使用過上開車輛,否則O揭車輛中不會留有另案被告O冠鈞曾經持有之交易明細
- 而被告於105年4至6月間承租使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揭提款交易明細係被告承租車輛後所遺留之物乙節,已如前述,由此O互勾稽,堪認另案被告O冠鈞於被告承租上開車輛期間有駕駛或搭乘過上開車輛,此核與證人O冠鈞證述其與被告輪流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提款等情相符,益見證人O冠鈞前開證述情節屬實
-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O冠鈞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33所示105年5月28日10時41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密集持用非自己所申辦之不同O聯卡提領100元小額款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其等提款時間間隔甚近、在同地為之、提款模式相同(即持不詳O聯卡提領100元)
- 另觀諸被告與另案被告O冠鈞如附表二所示提款紀錄,另案被告O冠鈞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40至43所示O聯卡,均曾供被告持用提領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40至43備註欄所示),另案被告O冠鈞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之O聯卡,2日後即換O被告持用提領附表二編號39所示款項,堪認另案被告O冠鈞係重複使用被告O持用之O聯卡提款,或反之O被告使用另案被告O冠鈞O持用之O聯卡取款,益徵被告與另案被告O冠鈞提領詐欺贓款之間有密切關聯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O聯卡18張係甲男一次交付與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開扣案O聯卡既係甲男一次交付被告並O被告掌控中,足見另案被告O冠鈞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40至43所示O聯卡,均係O被告交付另案被告O冠鈞使用
- 綜合前揭各項事證,證人O冠鈞證述其使用被告交付O聯卡提領詐欺贓款等內容,堪信屬實,足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除被告與甲男外,尚有另案被告O冠鈞參與其中,且為被告所明知
-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另案被告O冠鈞、無其他人共同提款等語,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⒍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係O被告、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共同為之之事實,洵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部分,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係O被告、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共同為之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㈢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
尚無O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 被告所為O揭犯行,各係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O正前、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O正前所犯,尚無O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O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 又附表二所示O聯卡已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實際上已處於得提領狀態,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雖有部分款項未能提領成功(詳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仍無礙被告、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已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而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 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O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O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上開犯行除被告外,尚有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共同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參與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1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O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O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O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 經查,被告與甲男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被告與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
罪數之說明
- ⒈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O括之一罪
-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O地,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O麗楓、O鎮賢所匯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O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O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
故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卷內並無任何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詐欺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依指示交款紀錄,不乏有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同一個帳戶或分散匯入多個帳戶
- 本案既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而不能排除匯入附表二所示O聯卡帳戶之款項均係O自同一被害人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至少一個大陸地區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故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 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各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㈥
否則有違罪刑O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2年8、9月內,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O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O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 ㈦
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擔任取款O手,與甲男或甲男及另案被告O冠鈞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O麗楓、O鎮賢、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產,不僅使上開被害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害人與人間之O任基礎,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生損害程度非輕
- 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O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或O聯卡提款轉交予O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衡以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2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O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
-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
- 」
- 次按O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
-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O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 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扣案O聯卡18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所有價值3,000元之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與甲男聯繫,該手機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上開手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經查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 經查:
- ⒈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千元、2千元、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⒉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 被告已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甲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則就各該款項,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 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扣案交易明細表8張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O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上開犯行除被告外,尚有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共同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參與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1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O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上開犯行除被告外,尚有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共同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甲男、另案被告O冠鈞參與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1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判例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159.5、299、300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38、38.1、40.2、47、51、59、339、339.4 條(105.11.30)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107.01.03)
-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105.12.28)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0.3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3,A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10-3,A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3,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2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