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
1.41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 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O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O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幸未肇事即警查獲
-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1MG/L,始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已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9年11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翌(19)日1時43分前某時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O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19日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635巷2弄口前時,因行車不穩、O右搖晃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9日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1MG/L,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59、185.3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23 條(36.01.01)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憲法,第8條,8,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