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
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如下:
- 「甲○○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成年男子取得賭博網站「SUPERS」(網址:http://ag.sp5588.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商註冊帳號「TEYT339」、「TEYT392」後,即與陳○儒(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燁(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微信通訊軟體招募陳○儒、陳○燁共同擔任本案網站代理商
- O○儒、O○燁即分別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109年8月17日起,擔任本案網站之代理商,甲○○並提供代理商帳號「TEYT575」、「TEYT6181」予O○儒,及提供代理商帳號、「TEYT580」「TEYT6219」予O○燁
- 陳○儒、陳○燁取得上開代理商帳號後,陳○儒對外招募「O少麒」、「蕭浩宸」、「張峻維」、「王士瑋」、「敬凱」、「宸」、「澄煒」等人(上開賭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O為會員,陳○燁亦對外招募「O昱良」、「陳祈鞍」、「李裕翔」等人O為會員(上開賭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甲○○則另對外招募「豪」O為會員
- 甲○○、陳○儒、陳○燁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可供不特定多數O眾得出入屬虛擬公共場所之本案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在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博財物,並提供帳號、密碼供本案賭博網站會員使用,網站會員即可在本案賭博網站,以球類比賽、彩券、O果、賽馬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甲○○會將該會員贏得之賭金交由陳○儒或陳○燁發放,若未押中,該會員須將下注金額交給陳○儒或陳○燁,由陳○儒或陳○燁將下注金額交給甲○○,甲○○再轉交給本案網站之經營者,甲○○並可獲得賭客每下注新臺幣1萬元可抽成10元之報酬
- 嗣警於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
- (二)
證據部分增列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現場查獲及被告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及「本案網站總表資料1份」
- 證據部分增列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現場查獲及被告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及「本案網站總表資料1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 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O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該罪提供之賭博場所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以前揭電話、傳真、網路等方式賭博財物,是該場所應亦認屬O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 另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O眾出入者為要件
- 該空間則應O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O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被告「基於在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是本院就此部分之法條自應予以補充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
- 被告係於上揭期間,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虛擬場所,供給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該賭博網站,係屬在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 又其以前開代理商帳號,提供下線會員帳號、密碼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收取佣金,藉此牟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核與在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 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基於在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及開設本案賭博網站,供會員下注賭博等事實,是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而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對被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是本院就此部分之法條自應予以補充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陳○儒、陳○燁及「小鐵」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基於概括之犯意 |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O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O僅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係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場所,持續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經營運動賽事等簽賭,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
- 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復於O眾得出入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O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非長,所獲取之利益有限,及被告之O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實際上有拿到退水獲利8519元,我留4000多,其餘給陳○儒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故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應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在O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 |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甲○○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向綽號「小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賭博網站「S」(網址:http://ag.sp5588.net,下稱本案網站)之總代理商帳號「TEYT339」、「TEYT392」後,即基於在O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至109年9月23日止,以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抽成90元之報酬,以微信通訊軟體招募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陳○儒(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警追查中)、陳○燁(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警追查中)擔任本案網站代理商,陳○儒即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陳○燁於109年8月17日起,擔任本案網站之代理商,甲○○並提供代理商帳號「TEYT575」、「TEYT6181」予陳○儒,亦提供代理商帳號「TEYT6219」予陳○燁
- 陳○儒、陳○燁取得上開代理商帳號後,陳○儒對外招募「O少麒」、「蕭浩宸」、「張峻維」、「王士瑋」、「敬凱」、「宸」、「澄煒」(上開賭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O為會員,陳○燁亦對外招募「O昱良」、「陳祈鞍」、「李裕翔」O為會員(上開賭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與本案網站對賭
- 甲○○另對外招募「豪」O為會員
- 甲○○、陳○儒、陳○燁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
- 賭博方式係O甲○○、陳○儒、陳○燁開設本案網站帳號、密碼供本案網站會員使用,本案網站會員即可在本案網站,以球類比賽、彩券、O果、賽馬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甲○○會將該會員贏得之賭金交由陳○儒或陳○燁發放,若未押中,該會員須將下注金額交給陳○儒或陳○燁,由陳○儒或陳○燁將下注金額交給甲○○,甲○○再轉交給本案網站之經營者
- 嗣警於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儒、陳○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網站後臺擷圖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 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 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O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
- 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甲○○與陳○儒、陳○燁及「小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至109年9月23日止,招募陳○儒、陳○燁為本案網站代理商,並與陳○儒、陳○燁對外招攬賭客至本案網站下賭簽注,以本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 檢察官乙○○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739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向綽號「小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賭博網站「S」(網址:http://ag.sp5588.net,下稱本案網站)之總代理商帳號「TEYT339」、「TEYT392」後,即基於在O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至109年9月23日止,以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抽成90元之報酬,以微信通訊軟體招募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陳○儒(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警追查中)、陳○燁(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警追查中)擔任本案網站代理商,陳○儒即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陳○燁於109年8月17日起,擔任本案網站之代理商,甲○○並提供代理商帳號「TEYT575」、「TEYT6181」予陳○儒,亦提供代理商帳號「TEYT6219」予陳○燁
- 陳○儒、陳○燁取得上開代理商帳號後,陳○儒對外招募「O少麒」、「蕭浩宸」、「張峻維」、「王士瑋」、「敬凱」、「宸」、「澄煒」(上開賭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O為會員,陳○燁亦對外招募「O昱良」、「陳祈鞍」、「李裕翔」O為會員(上開賭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與本案網站對賭
- 甲○○另對外招募「豪」O為會員
- 甲○○、陳○儒、陳○燁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
- 賭博方式係O甲○○、陳○儒、陳○燁開設本案網站帳號、密碼供本案網站會員使用,本案網站會員即可在本案網站,以球類比賽、彩券、O果、賽馬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甲○○會將該會員贏得之賭金交由陳○儒或陳○燁發放,若未押中,該會員須將下注金額交給陳○儒或陳○燁,由陳○儒或陳○燁將下注金額交給甲○○,甲○○再轉交給本案網站之經營者
- 嗣警於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二、證據:
- 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與陳○儒、陳○燁及「小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至109年9月23日止,招募陳○儒、陳○燁為本案網站代理商,並與陳○儒、陳○燁對外招攬賭客至本案網站下賭簽注,以本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又其以前開代理商帳號,提供下線會員帳號、密碼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收取佣金,藉此牟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核與在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 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判例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38.1、55、266、268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6,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