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恐嚇」
-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之菜刀1把,乃被告對告訴人O昕怡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菜刀為被告所有,亦經其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04條
- 查,被告與告訴人O宥靜前為同居伴侶關係,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與告訴人O宥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O宥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對告訴人O宥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O昕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O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尚有未洽
- 據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135,妨害公務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3 條(104.02.04)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41、55、135、277、304、305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35條第1項,135,妨害公務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3,通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2,通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2,通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2,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