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0.33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欲返回新竹縣○○鄉道○街00巷0號2樓居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O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O危,亦罔顧O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O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等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O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 甲OO自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新橋燒肉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 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福興路913巷口時,因O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後,發現甲OO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