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某時,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O萬賢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陞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陞揚車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價金全額向裕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924元,約定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月18日以前應付款3,359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於清償全部價款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裕富公司
- 詎甲○○取得車輛後自首期(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繳納,裕富公司職員O多次以電話聯繫甲○○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然均無人接聽或故意掛斷,並獲甲○○任職公司鴻鈺開發有限公司老闆告知甲○○早已離職,裕富公司另派職員前往甲○○所留之居住地址惟遲久無人前來應門,迭經裕富公司催繳,甲○○仍置之不理,亦未將上開車輛交還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 二、
案經裕富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裕富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25頁),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102至103頁、第120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珮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暉宇、O嘉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9號偵查卷《下稱109他229卷》第16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偵查卷《下稱109偵緝312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120頁),並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裕富公司催收歷史紀錄、O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他229卷第3至7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2733卷》第10頁、109偵緝312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仍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並藉此獲取貸款所購得機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O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目前在海釣場工作,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 按緩刑之宣告,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緩刑期滿前之109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影本及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2頁、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緩刑宣告既遭撤銷,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與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
沒收:
- (一)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該調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該調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3、273.1、299、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8.2、41、74、339 條(105.11.30)
-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2 條(100.01.2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2,保護管束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4條第1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2,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