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散布O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無罪
- 事 實
- 一、
基於誹謗之犯意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 甲OO係澎湖縣國立O公高級中學(下稱O公高中)之主計室主任,乙OO為O任O公高中代課老師吳○○之O親,乙OO因認吳○○在校兼任之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業務遭受甲OO無理刁難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O公高中主計室內與甲OO發生爭執,甲OO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以「O澎湖山都驚你啦,『劉○』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指摘乙OO(甲OO指控遭乙OO推摔成傷而告訴乙OO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嗣甲OO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O公高中辦理休業式時,在會場散發記載「O公高中職科代理教師吳○○夥同O親乙OO於107年6月20日下午至本校主計室推摔主計主任甲OO,造成當事人多處挫瘀傷及拉傷(詳附件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O字內容之紙本簽呈及附件,指摘足以毀損乙OO名譽之事,貶損乙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
案經乙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O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O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被告甲OO部分
- 一、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O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O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O公警分局員警依據案發O之對話錄音檔所製作之甲OO與乙OO等人於107年6月20日14時30分在O公高中主計室內對話譯文(下稱對話譯文),係員警因偵辦本案聽取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書,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應不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107年6月20日之誹謗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對話錄音檔及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乙OO於107年6月20日先與O在走廊起爭執,伊要進入辦公室前乙OO即出手毆打伊O肩後背,造成伊該部位受有挫瘀傷,伊進入辦公室後(人事室與主計室在同一辦公室),伊與乙OO(中間隔著伊同事李○○、何○○)先相互用手指著對方爭吵,後來乙OO突然用雙手推伊,致伊跌坐倒地而受有手、腳多處拉扭傷及挫瘀傷,伊於同年月29日散布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所記載之事項均為真實云云
- 經查:
- (一)
乙OO等於107年6月20日案發時在場之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如下
- 乙OO等於107年6月20日案發時在場之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如下:
- 1、
然後馬上站起來,說伊推她等語
- 乙OO陳稱:伊沒有用手戳甲OO,也沒有推她
- 伊當天到學校打電話給女兒吳○○,請吳○○跟O一起去找甲OO,在主計室走廊看到甲OO後,伊上前表明是吳○○的O親,她就很生氣罵伊,後來她轉頭進去辦公室,伊也跟進去辦公室,站在主計室和人事室間的中間的走道,她很生氣,伊等就吵了起來,甲OO數次離開伊面前,回到她的座位打電話叫人、報警,還拍桌子,她之後又衝到伊前面一直逼近伊,用手指著O的臉,突然就用她的身體來撞O的身體,自己就往後,屁股坐在地上,雙手撐在旁邊,然後馬上站起來,說伊推她等語
- 2、
但沒有看到雙方有出手碰觸到對方等語
- 證人即當日在場之O公高中人事主任李○○證述:當天下午O在辦公室內,走廊有吵架的聲音,但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什麼,是否有戳背這件事伊也不知道,之後甲OO走向O的位置,乙OO跟吳○○走進來,甲OO示意要伊報警,但伊想了解原因,站起來走向她們,後來甲OO當下找不到人,便走向面對乙OO,這時伊與何○○站在她們2人中間,2人很大聲爭吵,用手指指著對方,之後不曉得甲OO為什麼突然往後跌倒,伊就把她扶起來,當時伊站在她們中間,但沒有看到雙方有出手碰觸到對方等語
- 3、
但伊並沒有看到乙OO推甲OO等語
- 證人即當日在場之O公高中主計室組員何○○證述:伊當時在甲OO附近,有看到她跌倒,但不清楚她怎麼跌倒,她跌倒之後站起來,伊轉頭看到乙OO雙手舉在大約肩膀的位置,但伊並沒有看到乙OO推甲OO等語
- 4、
而伊沒有看到甲OO是自己跌倒還是有人推她等語
- 證人即當日在場之O公高中主計室佐理員趙○○之證述:當天O在座位上忙自己的事,沒有看到她們3人進主計室辦公室的經過,只聽到甲OO開門時邊說「你幹嘛戳我」
- 而伊沒有看到甲OO是自己跌倒還是有人推她等語
- 5、
她也很快站起來等語
- 證人即乙OO之女吳○○證述:伊O親沒有戳甲OO的背,是甲OO要拍伊O親,伊O親有閃開,之後在辦公室內,甲OO有打電話,後來她衝到伊O親的前面,很激動對伊O親說話,靠伊O親很近,伊O親問她說,為O要靠那麼近,她說「怕妳耳聾聽不見」,接著甲OO用身體撞伊O親,然後她自己跌倒,用手撐著地上,何○○、李○○有扶她,她也很快站起來等語
- (二)
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顯示乙OO有戳甲OO背部或推甲OO之行為
- 查本件除甲OO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正承復健科診所、O正彥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顯示乙OO有戳甲OO背部或推甲OO之行為
- (三)
亦不能率予推測該傷勢乃由甲OO所指述之乙OO有戳背行為所致
- 次查,就甲OO所指戳背部分,證人趙○○雖證稱有聽聞甲OO出言「你幹嘛戳我」一語,惟甲OO與乙OO在主計室外之走廊上先有爭執,甲OO旋逕自離去欲返回辦公室,2人間已有對立敵意關係,再佐以2人現場對話內容,甲OO係先質問乙OO:「剛摸我到我背部喔」等語,嗣旋即改稱:「你進來一直戳我」等語,此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可稽
- 於此情形,乙OO縱僅有單純觸碰拍背行為,甲OO卻加以誇大渲染為攻擊行為,即非無可能,尚難遽以甲OO自語之形容用詞作為認定乙OO有戳傷甲OO背部之依據
- 而澎湖醫院出具之甲OO診斷證明中雖載有「O肩上背挫瘀傷」之傷勢,惟甲OO隨後曾發生跌倒情事,是該「O肩上背挫瘀傷」即可能係其向後跌坐地上之過程中,肩背部撞擊到辦公室內物品所致(詳後述),亦不能率予推測該傷勢乃由甲OO所指述之乙OO有戳背行為所致
- (四)
遽認乙OO有推倒甲OO成傷之行為
- 又關於甲OO跌倒部分,查證人李○○、何○○、趙○○均與甲OO有同辦公室之同事情誼,衡情並無偏袒外人乙OO之可能,且證人李○○、何○○於事發時係站立於甲OO與乙OO2人之間居中排解糾紛,此據證人李○○、何○○證稱屬實,並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可佐,是李○○、何○○益可近身清楚觀察甲OO與乙OO2人之互動,並無漏看或誤看之虞,乃李○○、何○○、趙○○均明確證稱並未看到乙OO有何出手推倒甲OO之行為,則甲OO指控乙OO將伊推倒成傷云云,應非可採
- 參諸甲OO在本件衝突過程中情緒激昂並多次口出惡言(罵髒話「O」及對乙OO出言「O澎湖山都驚你啦,『劉○』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亦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可憑,衡情甲OO確有可能因情緒失控而以身體衝撞乙OO,則乙OO及證人吳○○一致證稱甲OO係因以身體向前碰撞乙OO導致自己向後跌坐地上受傷等語,即非無據
- 而證人何○○固證稱有看見乙OO於甲OO跌倒後,有雙手舉至肩膀之動作,惟乙OO既無推打甲OO之動作,而係甲OO以身體衝撞乙OO致自己向後跌倒,是證人何○○於甲OO跌倒後,回頭所見乙OO之動作,應係乙OO見與其爭執之甲OO跌倒,旋即舉起雙手示意與其無關,自不能以乙OO該示意動作反指乙OO有推倒甲OO之行為
- 末以甲OO既因衝撞而跌坐倒地,乙OO及證人吳○○復一致證稱甲OO跌倒後有以手撐地之動作,則甲OO於倒地前後過程中因撞擊、摔落之身體部位、力道等因素而受有身體、手、腳之挫瘀傷及拉扭傷等傷害,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甲OO受有O肩上背挫瘀傷及手、腳多處挫瘀傷、拉扭傷一節,遽認乙OO有推倒甲OO成傷之行為
- (五)
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污蔑乙OO無訛
- 綜上各情以觀,乙OO並無推打被告甲OO之情事,被告甲OO率以散布文宣之方式指控乙OO有傷害之犯行,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污蔑乙OO無訛
- (六)
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所犯誹謗及散布O字誹謗犯行,均堪認定
- 被告甲OO所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310條規定 |惟查O正後之上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O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O正,然其O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O字、O義之O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O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O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O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O正,法院應綜合法律O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O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被告甲OO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O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O正後之上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O元500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3萬元)O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3萬元,其O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散布O字誹謗罪
- O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於107年6月20日對乙OO出言「你是會計主任,你已經退休了,你也沒那麼大,你也出了名,你在望安出了什麼事情,你在哪一個機關出了什麼事情…」等語,而認被告甲OO此部分亦構成誹謗犯行
- 經查被告甲OO此部分用詞語意尚非明確,客觀上難認有具體指摘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乙OO之名譽,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107年6月20日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無視乙OO之名譽權,恣意污蔑詆毀乙OO,所為至不足取,惟考量其就出言誹謗罪部分坦白認錯,尚有悔意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其O識水平、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甲OO所犯之誹謗罪及散布O字誹謗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
被告乙OO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O然侮辱罪
- O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上開時、地與甲OO爭執時,基於O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OO「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了名的」等語,足以貶損甲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O然侮辱罪嫌
- 二、
自O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O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O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三、
我完全沒有惡意等語 |被告辯稱
- O訴人認被告乙OO涉犯O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 惟訊據被告乙OO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甲OO口出「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了名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O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聽說過甲OO情緒管理不佳,所以我才會說她是在澎湖有名的
- 至於我說她腦筋有問題是因為她說我推她,但我並沒有推她,且她還當著學校教職員面前說我「整澎湖山都驚你,劉○讓你害到流產,真的是很沒良心」,還講了兩次,所以我才回她說她腦筋有問題,我是基於自清才講那些話,我完全沒有惡意等語
- 四、
經查:
- (一)
殊難遽以O然侮辱罪相繩 |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
-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O時關係、行為O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O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O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
- 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O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O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O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O然侮辱罪相繩
- (二)
復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 本件被告乙OO於上開時、地對甲OO口出「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了名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OO坦承在卷,並經甲OO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復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 (三)
以綜合判斷被告乙OO是否以損及甲OO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其無端侮謾、辱罵,自不待言
- 被告乙OO上開指摘之用語,固係形容甲OO一向認知、理解能力、甚或精神狀況有異於常人之處之負面用語,而足使他人於心理上感到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快
- 然於判斷本件被告乙OO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時,尚不得僅著眼於上開用語之負面內涵,而仍應通盤審視案發當時被告乙OO之語意脈絡、前因後果等情節,以綜合判斷被告乙OO是否以損及甲OO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其無端侮謾、辱罵,自不待言
- (四)
亦與「侮辱」要件不符
- 觀諸被告乙OOO揭言詞之情境與脈絡,可知被告乙OO係於甲OO一再無端指摘被告乙OO有推打甲OO之行為並多次罵髒話「O」及對被告乙OO出言「O澎湖山都驚你啦,『劉○』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語(均詳如上開認定甲OO有罪部分所述)之情況下,經被告乙OO之女吳○○在旁出言「你(指甲OO)推我媽,你自己摔倒,你好意思喔
- 」、「你到底是那啦有問題阿
- 」等語,而甲OO回以「你(指吳○○)是那裡有問題」,被告乙OO才接著出言「她(指甲OO)腦筋有問題,他是有名的阿」等語,被告乙OO應係為澄清其並未出手推打甲OO卻遭甲OO為不實指控而出言自辯,已難遽認被告乙OO係無端出言奚落甲OO
- 參諸被告乙OO於本件衝突過程中,除上開指摘甲OO腦筋有問題等語係屬負面用語外,其他與甲OO之對話並無出言不遜之情事,益見被告乙OO所為上開負面用語係針對其被誣指動手推打甲OO一事出言反擊甲OO,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OO有貶抑甲OO人格價值之意圖,而認被告乙OO當時主觀上已具有侮辱甲OO之犯意
- 況被告乙OO所為負面用語之目的無非在於抒發自身委屈感受,並對甲OO胡亂指控之行為表示反感、不予認同,此與「侮辱」行為所指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有間,亦與「侮辱」要件不符
- 五、
自O為被告乙OO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被告乙OO係於甲OO一再無端指摘被告乙OO有推打甲OO之行為並多次罵髒話「O」及對被告乙OO出言「O澎湖山都驚你啦,『劉○』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語之情況下,始出言上開負面用語予以自辯,綜合被告乙OO當O之語意脈絡、前後因果等節綜合觀察,顯係對甲OO上開行為不以為然,縱認被告乙OO前揭言詞,有失風度、或令甲OO感到不快,然被告乙OO既係針對上開具體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陳述,充其量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難認被告乙OO主觀上有何侮辱甲OO之故意,客觀上亦非侮辱之言論,自不得以刑法O然侮辱罪責相繩
- 此外,復未據O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OO有O訴意旨所指之O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O為被告乙OO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散布O字誹謗罪
- 貳、被告乙OO部分一、O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上開時、地與甲OO爭執時,基於O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OO「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了名的」等語,足以貶損甲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O然侮辱罪嫌
- 四、經查:(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O時關係、行為O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O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O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 判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10條第1項,310,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10條第2項,310,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4、161、299、30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09、31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09條第1項,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10條第2項,310,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10條第1項,310,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3條,3,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10條,310,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