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投注號碼筆記本壹本、SONY牌手機壹支(IMEI碼:○○○○○○○○○○○○○○○、○○○○○○○○○○○○○○○,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O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供賭客下注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O、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 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O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不思革除惡習,且為O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O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登記投注號碼筆記本1本、SONY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109年2月份開始經營,輸贏大約就幾千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O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1千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O易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 |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傳訊下注,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由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注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台彩開出之當期號碼作為兌獎輸贏依據,若賭客對中者,可獲得5,300元至75萬元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甲OO所有,以此方式對賭,並藉此獲利
- 嗣於109年9月17日12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位於澎湖縣○○市○○里○○街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登記投注號碼筆記本、SONY牌手機(含SIM卡)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洪○○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注號碼筆記本、被告及證人黃○○、洪○○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44張、刑案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 其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7日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O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另扣案之投注號碼筆記本、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O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6條
- 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66條第1項,266,賭博罪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66條第1項,266,賭博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68條前段,268,賭博罪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