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意圖犯使犯人隱避之罪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補充記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6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係將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定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該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頂替罪之O立或既、未遂,自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條項之規定,而僅須有頂替之客觀行為即為已足
-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 又被告係自行O警員供承上開頂替之犯行,此觀卷附警員職務報告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O警員告知其有頂替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頂替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O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 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O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 爰審酌被告O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脫免他人罪責而頂替之,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O效性,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O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 減輕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64條,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16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164條,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164條第2項,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第164條第1項,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