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駕駛車輛|
0.30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O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O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1時許起至翌(4)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竟仍於翌(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捷運站上班
-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欲左轉大觀路2段109巷,不慎追撞前方由O曉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O曉榛受有腰部疼痛、臀部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O曉榛之機車再往前推撞O沛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曉榛、O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