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O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恪遵本分,僅為處理一己債務,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O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O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事後業已由其母代為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O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 三、
依據法條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6條第2項,336,侵占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3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74、75.1、93、335、33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36條第2項,336,侵占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3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