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未O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家境小康(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2次所竊取食物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29元、108元
-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O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O被告智識程度為O中畢業、無業等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O解,而總計賠償3萬318元予告訴人(有O解書3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考量被告前未O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7月5日6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即O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康公司)開設之頂好超商樹林2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O懿莉所管領之美國大蟠桃4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於同年7月8日6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O懿莉所管領之紐西蘭陽光圓頭奇異果5入1盒(價值108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 嗣經O懿莉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
案經O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O懿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O康公司分店抽盤明細表2紙及O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
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O康公司達成O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雙方簽立之O解書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7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2、42、74、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51條第7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