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考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每8小時」更正為「每8至10小時」、第5行「電話」更正為「通訊軟體微信」、第8行「葳葳汽車旅館」更正為「薇薇汽車旅館」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蘆洲分局109年7月31日妨害風俗案譯文」、第6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 其內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同欄二第1行「第231條第1項」更正為「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行前段補充被告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屬累犯,且其於同類型之前案犯行後又更犯本案,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考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與O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數次犯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素行、O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角色為受僱於O召站擔任O伕負責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末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載送O召女子所用,業據其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有該行動電話聯繫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另扣案之保險套12個、潤滑液1瓶,分別於證人SALAKHEEVAOKSANA、O泳倚包包內查扣,業據證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O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
- 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O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某時,以每8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O伕」之工作,由該O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O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事先談妥之價格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 嗣於109年7月31日18時50許,員警喬裝男客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葳葳汽車旅館606號房以11000元之代價佯與外籍女子SALAKHEEVAOKSANA從事性交易,警員到場後藉故拒絕,該外籍女子SALAKHEEVAOKSANA與O泳倚搭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12個、潤滑液1瓶,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ALAKHEEVAOKSANA、O泳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O泳倚通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員警與O召站成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件、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12個、潤滑液1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O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扣案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12個、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231,妨害風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8、47、23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231,妨害風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231,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231,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