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由『O文雄』提供O智能所使用O輛之車號」
- 第4行「擅自將...」應補充為「由甲OO擅自將...」
- 第11行「109年6月13日驚覺...」補充為「109年6月13日7時10分許驚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O適用之法條:
- ㈠
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
-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O論、O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
- 在他人O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即可以連續多日、O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O輛及其使用人之O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O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O輛及其使用人之O置資訊,且經O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O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O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對O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 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難以上述資訊亦可經O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 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O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O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基於單一犯意 |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被告與「O文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自109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起至同月13日7時10許為告訴人發現時止,持續以GPS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O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O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 三、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O文雄」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以私下裝設GPS於告訴人所使用O輛之方式,竊錄告訴人所公開之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O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裝設GPS不到一日即為告訴人所發現、O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大學肄業之O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故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O論、O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O論、O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
- 甲OO與O智能素不相識,甲OO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O文雄」之成年男子委託,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O智能不注意之際,擅自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GlobalPositioningSystem,下稱GPS追蹤器)吸黏裝設在O智能所使用、登記在林秀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以便查知該O輛所在O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該O輛之所在O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O智能使用該O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 嗣O智能於109年6月13日驚覺該O輛遭裝設GPS追蹤器,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智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O智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O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 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判例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315-1,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8、41、315.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315-1,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15條之1,315-1,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