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另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毀損案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O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 爰審酌被告O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O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O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O識程度、O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35條第1項,135,妨害公務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35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35條第1項,135,妨害公務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