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地點補充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信銀行石牌分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地點更正補充為「108年12月24日11時15分許、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保安郵局」,並補充證據「O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436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O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O僅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O靜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宏榮、O靜雯、O月嬌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O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O家便利商店」之中勝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O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O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寄予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O翊翔」之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 嗣該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O靜雯、O宏榮、O月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施詐,致使O靜雯、O宏榮、O月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嗣因O靜雯、O宏榮、O月嬌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去年12月間,當時伊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稱需要伊將上開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他們就會幫伊辦理貸款,而對方的代書會打來問伊需要多少錢等語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O靜雯、O宏榮、O月嬌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上揭渣打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 況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O翊翔」聯繫,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對方都是直接撥打手機號碼,都是用電話聯繫,因此沒有對話記錄可以提供,是被告供詞反覆,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又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辦理貸款事宜,O僅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有何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按提款卡等物為常人所慎重保管,並用以提領款項,不至輕易交付他人,況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報張雜誌報導中,多見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相關報導,而被告竟貿然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應能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宏榮、O靜雯、O月嬌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38.1、55、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