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 乙○○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期間任職於德匯祥股份有限公司,為會計人員,負責收取、核對外場會計交付之「收入/支出證明單」及收取現金,再將之轉交與負責人甲○○,為從事業務之人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內,將如附表所示「收入/支出證明單」之品項、摘要明細、現金、總金額欄位予以變更後而為不實之登載(按附表編號12部分係於轉登錄時為不實之登載),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嗣經甲○○發覺帳目不符,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14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335條第1項)
- 被告各次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其各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14次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且本件被告再犯者亦為業務侵占罪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再犯者亦為業務侵占罪,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各次所侵占之數額並非高額,復自陳其因家庭經濟因素,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此經本院調閱被告之O戶戶籍資料,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解成立,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顧及被告之償還能力,被告自110年1月起須按月攤還賠償告訴人,復被告有前揭應論以累犯之情,則以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即須入監服刑,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
明知應如實填載證明單並如實繳交款項予公司 |
- 爰審酌被告為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如實填載證明單並如實繳交款項予公司,竟不知悛悔,為一己之O而填載不實文書並侵占所保管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
-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O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8萬458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已敘述如上,是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已無犯罪利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 又調解筆錄中固記載告訴人即原告願意宥恕被告行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經本院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14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335條第1項)
- 減輕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5條,215,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336,侵占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1、47、55、59、74、215、216、33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36條第2項,336,侵占罪
-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5條,215,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4條第1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5條第1項,335,侵占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