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
-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O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 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
-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 復按刑法O然侮辱罪之O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 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O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
- 準此,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乙OO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
- 被告二人先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O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 又被告甲OO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暨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再被告乙OO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O揭傷害、強制暨O然侮辱三罪名,亦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 另被告甲OO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妨害自由案件,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O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
- 而被告乙OO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OO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乙OO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乙OO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O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 爰審酌被告二人O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O決,當本諸理性、O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二人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恣意各自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甲OO業已依約賠付告訴人O仁傑,而被告乙OO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二人O識程度、品性素行、O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起訴書認被告甲OO於同一時、地,就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出言侮辱告訴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準此,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乙OO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
- 至起訴書認被告甲OO於同一時、地,就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出言侮辱告訴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O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 判例
- 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
-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55、277、287、304、305、309、31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309,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14條,314,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287條,287,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