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甲OO於警詢之陳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O起訴書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OO雖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聯繫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O麗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O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爰審酌被告O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將其所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流通於外,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門號,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業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O識程度、身心狀態、O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