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O游所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麥當勞附近,向O淑瓊收購如附表一所示由O淑瓊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將所收購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騙集團之O游,俾利該集團遂行詐騙之目的
-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自稱「O佩琪」之成年女性多次撥打電話予O彥含,待取得O彥含之O任後,乃佯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在酒店上班、家人生病、弄壞客人手機等事由要求匯款,O彥含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
- 嗣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O紫涵」之成年女子亦以相同手法詐騙O三郎,致O三郎將款項匯至O彥含之金融帳戶或將現金款項交付與O彥含收受,O三郎事後發覺有異,在102年3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O彥含欲向O三郎取款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 (O彥含自身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確定
- O淑瓊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二、證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即O適用O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O適用O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O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 O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O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O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O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O適用O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㈡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O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O僅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O彥含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聽從指示向O淑瓊收購帳戶,並提供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O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O彥含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O彥含553萬元,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故即不予宣告沒收
-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以每個月8,000元代價提供O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語,惟亦供稱其中包含轉交給O淑瓊之報酬,又O淑瓊於偵查中亦陳述其確實獲取3至4萬元之報酬等語,而本件卷證資料查無被告就本件所獲取之利益為何,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O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0、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