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甲OO犯罪成立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匯款時間「109年12月26日」更正為「108年12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O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O僅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不思出租帳戶行為本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為期獲利即率而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O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三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O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O睦惠,假冒係「O上新鮮」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工讀生手誤,致誤植訂單金額,請O睦惠進行止付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元大銀行人員,請O睦惠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O睦惠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6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O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O睦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睦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O睦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上開O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是做投注的工作,好像是臺灣彩券的工作,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0天後即可領取第一份薪水1萬元,以此類推,其他什麼事都不用做等語
- 經查:
- ㈠
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 告訴人O睦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O山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紙、上開O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 ㈡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被告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O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O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 再犯罪集團經O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 被告係O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O識,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未經O證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足認被告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38.1、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