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網路遊戲點數,」
-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應補充為:「使台灣大哥大公司、Google公司均陷於錯誤」
- 第8至9行「而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570元」應補充為「而消費3筆金額各新臺幣1,490元、2,990元、5,090元(合計9,570元)」
- 最末行「以此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前揭免於支付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款項之利益
- 」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網路遊戲點數
- 」
- ㈡
倒數第2至3行「因而詐得前揭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款項」應更正為「因而詐得前揭網路遊戲點數」
- 犯罪事實二第2行「於同日」應補充為「於同日1時47分許」
- 第7至8行「使O瀚祥得以透過自己手機輸入該認證碼之電磁紀錄,用以綁定以使用iTuneStore所使用之Z0000000000@gmail.com帳號」應更正為:「使不清楚甲OO並未獲O雅秋授權之O瀚祥,因而在自己手機上輸入該認證碼,偽造己係前揭手機門號持有人或獲其授權使用之人的電磁紀錄,用以綁定可於iTuneStore消費使用之Z0000000000@gmail.com帳號,傳送予Apple公司而行使之」
- 第10行「消費3筆、金額共9,870元」應補充為「消費3筆、金額各3,290元(合計9,870元)」
- 第10至11行「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應補充為:「使台灣大哥大公司、Apple公司均陷於錯誤」
- 倒數第2至3行「因而詐得前揭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款項」應更正為「因而詐得前揭網路遊戲點數」
- 二、
O適用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O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罪與犯罪事實欄二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O瀚祥遂行O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得其母即告訴人之授權,即持用告訴人之手機購買遊戲點數,及提供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及認證碼予O瀚祥,用以綁定帳號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出售該遊戲點數予O瀚祥,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O識程度、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告訴人、被害人Google公司、Apple公司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O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本件詐得之遊戲點數,經轉售予O瀚祥後,得款7,828元(3,828元+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O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O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 甲OO為出售網路遊戲點數以套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時許,與不知情之遊戲點數買家O瀚祥約定交易點數後,先下載並登入O瀚祥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未經其母O雅秋之同意,即使用O雅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入GOOGLEPLAY商店伺服器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O雅秋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而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570元列帳在O雅秋109年2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再確認付款完成後旋即將價值9,570元之遊戲點數儲入O瀚祥之遊戲帳號內,而O瀚祥再匯款3,828元與甲OO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前揭免於支付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款項之利益
- 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暨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另透過網路提供O雅秋O揭手機門號號碼與O瀚祥,使O瀚祥先在iTuneStore系統中「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功能設定「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待一則內含單次有效驗證碼之SMS簡訊傳送至O雅秋O揭門號後,甲OO再以網路傳送認證碼之方式,提供該SMS簡訊之電磁紀錄之號碼與O瀚祥,使O瀚祥得以透過自己手機輸入該認證碼之電磁紀錄,用以綁定以使用iTuneStore所使用之Z0000000000@gmail.com帳號後,而以O揭iTuneStore帳號消費3筆、金額共9,8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O雅秋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而將上開消費金額列帳在O雅秋109年2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APPLE公司再確認付款完成後旋即將價值9,870元之遊戲點數儲入O瀚祥之遊戲帳號內
- O瀚祥待該點數儲值入自己O揭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後,旋再匯款4,000與甲OO所指定之O揭銀行帳戶內,因而詐得前揭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款項,並足生損害於O雅秋本人、APP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 三、
案經O雅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二、O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0條,210,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20條第2項,220,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1、55、74、75.1、210、216、220、339、358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20條第2項,220,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0條,210,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