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小貨車|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0.65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補充警方施測時間為「當日晚間11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O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執意無照駕駛小貨車上路,而與途中追撞前方等待紅燈之O輛,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O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於109年12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所
-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市民大道與貴子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O啟文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啟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